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高新银座1幢1单元10804室。
法定代表人:沈静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UIMAHOLDINGLIMITED(崇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九龙湾启祥道9号信和工商中心7楼43室。
法定代表人:唐后隆,该公司董事。
原审被告:南京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侯家桥48号。
法定代表人:沈光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安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兴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UIMAHOLDINGLIMITED(崇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佑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兴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崇佑公司诉南京兴铁公司、西安兴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西安兴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理由为:其未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崇佑公司无权以共同管辖为由在南京对其起诉,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其所在地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崇佑公司以南京兴铁公司和西安兴铁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则两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南京兴铁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西安兴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至于西安兴铁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的实体问题,与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程序问题无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西安兴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西安兴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为:一审裁定不当,法院在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必然涉及到案件实体方面的审理。
本案中,崇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西安兴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与南京兴铁公司实施共同侵权的事实的情况下将西安兴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纯属恶意诉讼。
崇佑公司、南京兴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崇佑公司以南京兴铁公司在其网站(www.xtkb.cn、www.syntex.cn)上发布《关于兴铁库产品保护膜变更通知》及南京兴铁公司的股东、西安兴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静波曾在崇佑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为由,将南京兴铁公司及西安兴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则两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南京兴铁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崇佑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至于西安兴铁公司是否与南京兴铁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审理法院依法审理后方能确定。
综上,西安兴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