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83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刘金伟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纺织面料配送综合市场*#楼*幢106-1。
经营者:刘金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石狮市刘金伟便利店(以下简称刘金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金伟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5年8月12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原液润白嫩肤沐浴露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足以使公众���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刘金伟便利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
该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六神”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8月12日,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刘金伟便利店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原液”字样的润白嫩肤沐浴露1瓶。
嗣后,公证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34945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日,原告家化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家化公司提供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17591号公证书、(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349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公证机构的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应认定该公证行为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家化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间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金伟便利店销售标有“六神”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亦无商标许可费用可供参考,鉴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刘金伟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刘金伟便利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狮市刘金伟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石狮市刘金伟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