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XX。
经营者:陈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系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陈丽的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敏,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艾堂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艾堂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低,销售数量少,侵权获利极低,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李伟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伟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艾堂商行:㈠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且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㈡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主题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石培进,专利号为ZL201120110110.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2014年10月30日,李伟敏从案外人石培进处受让取得涉案专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李伟敏取得了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有效的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包括调节组件(1)、上盒(2)及底盖(3),其中调节组件(1)覆盖在上盒(2)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4)和调节圆盘(5),调节圆环(4)覆盖在调节圆盘(5)之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4)的中心为圆孔(6),调节圆环(4)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调节口(7),调节圆环(4)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8),调节圆盘(5)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9),其内套在圆孔(6)中,表面与调节圆环(4)相平,紧靠圆柱(9)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10),两个小调节块(8)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10)中,调节圆盘(5)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11),每组调节窗(11)分别与各个调节口(7)位置对应,调节圆盘(5)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节块(12)。
2014年11月29日,李伟敏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的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5年8月5日,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位健以及公证员助理和李伟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文来到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与瑶台西街交界处的美博城C座负三楼87档“艾堂化妆品商行”店铺,在公证员以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张立文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一套货品,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单据一张。
随后将上述货品、名片和单据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7247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一审法院对上述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封存包装进行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外观状态完好。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实物一个显示:封存包装内有艾堂商行的销售单据一张、一张印有销售人员的名片、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和以及对应的物套。
李伟敏认为艾堂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艾堂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别人放在其店铺代为销售,对具体的情况不清楚,拒绝发表比对意见。
一审庭审中,李伟敏主张其在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艾堂商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艾堂商行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艾堂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李伟敏主张艾堂商行构成相同侵权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艾堂商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均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艾堂商行未经李伟敏的许可,实施李伟敏的专利,故李伟敏主张艾堂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与许诺销售侵犯李伟敏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艾堂商行承担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李伟敏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李伟��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酌定以下因素:一是专利类型。
考虑到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相对较高;
二是侵权行为性质。
艾堂商行作为销售者,考虑到其侵权能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等因素;
三是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考虑到李伟敏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维权的支出以及公证费的合理支出,均属于李伟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其他费用和公证费等。
综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艾堂商行赔偿李伟敏30000元(已含李伟敏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李伟敏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由于本案不符合必须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不中止诉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陈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李伟敏专利号为ZL201120110110.5,名称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陈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伟敏负担1750元,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经营者陈丽)负担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价值较高;
艾堂商行构成相同侵权,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李伟敏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3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艾堂化妆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