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7645号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路13号嘉义科技园8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彪,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诉被告李振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代理审判员谭碧婷、人民陪审员谭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共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被告李振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田公司诉称:原告共田公司是1120070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个人用电风扇等,尤其原告共田公司“迷你风扇(F95B)”型号产品,在商业领域获得了极大的成功。
2016年8月原告共田公司发现被告李振彪销售与原告共田公司“迷你风扇(F95B)”型号产品外观近似的同类产品,并且在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与原告共田公司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的图案,被告李振彪未经原告共田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原告共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向原告共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故起诉请求:1.被告李振彪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共田公司第112007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李振彪向原告共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5万元;
3.被告李振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彪辩称:1、被告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首层南太日用工业品批发市场自编A3-B档“炫彩通讯”经营批发业。
今年8、9月份广州天气炎热,被告因应市场需求,分别从广州市实得电玩和联科数码店以8.5元和9元价格购进多种类型迷你小风扇进行销售。
购进的迷你小风扇样式多样,有图案、文字、也有无图案无文字的,被告对购进的迷你小风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本不知情。
截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所购进的迷你小风扇已经销售完毕,至今未再购进迷你小风扇。
2、被告承诺今后在未得到原告许可,不再销售包装、外观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迷你小风扇。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田公司为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汽车灯、风扇(空调部件)、个人用电风扇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68791号公证书记载,共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培全于2016年8月18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随同曾培全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工业品批发市场A3B档“炫彩通讯”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曾培全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小型电风扇,共支付价款人民币60元,并索取名片、销售单据各一张。
随后,曾培全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名片、销售单据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曾培全所在的购物现场、购买的商品以及购买过程所获得的名片、销售单据进行拍照。
按照曾培全的要求,公证人员仅对上述购买所得的部分商品和购买过程所获得的名片、销售单据进行封存。
经封存的商品及名片、销售单据连同未封存的商品交由共田公司自行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据记载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名称及规格为风扇,数量为6,单价为9.5元;
名称及规格为布袋,单价为3元;金额合计6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1张收据、1张名片以及5台迷你风扇。
其中,5台款式一样颜色不同的迷你风扇的包装盒和风扇上标有“”标识。
名片上印有“炫彩通讯”、“李振彪”、“地址:广州市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工业品批发市场A3B”等字样。
原告共田公司表示上述产品不是共田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被告李振彪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是由其销售。
另查,被告李振彪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首层南太工业品批发市场自编A3-A、A3-B档的个体户经营者,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通信设备零售、电子产品零售。
诉讼中,原告共田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金额为660元的公证费发票。
被告李振彪为证明其从广州市实得电玩和联科数码店购进涉案商品,提供采购单共21张作为证据。
上述采购单上分别印有“广州市实得电玩”及“联科数码”等字样,但并未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共田公司作为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风扇与第112007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同时,被控侵权风扇的包装盒及风扇上使用了“”标识,将该标识与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从整体上来看,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有特定联系,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风扇为原告共田公司或者原告共田公司许可制造的商品,原告共田公司表示该产品不是原告共田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168787号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8月18日,广州市荔湾区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8号南太工业品批发市场A3B档“炫彩通讯”店铺内,被告李振彪在公证当时办理了以上述档口为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是经公示的商铺经营者,其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被告李振彪亦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由其销售。
李振彪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振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共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振彪现仍有库存被控侵权商品,故原告共田公司要求销毁库存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共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李振彪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共田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李振彪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共田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李振彪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第11200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振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李振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