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号*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敏,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深康公司)因与李伟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艾深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虹,被上诉人李伟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深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成知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审理程序不合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间提交了本案诉争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该份《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明确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技术进行检索得出“权利要求l和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及“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该份评价报告中专利权评价意见写明案争“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1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的对比文件1(CN201578553U)所述内容实质上是相同的。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中认定上诉人所售产品的技术特征a、b、c、d与授权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A、B、C、D分别对应并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公告号为CN201578553U的“艾灸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存在着实质上的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上诉人所售产品为现有技术,为原公告号为CN201578553U的“艾灸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
上诉人销售随身灸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上诉人主观没有恶意,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不是随身灸的生产商,也不是批发商,而是作为终端的零售商,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所售的随身灸为专利产品,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发过任何停止侵权的警告函告知上诉人。
3.一审法院认定的侵权损失及开支25000元为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该专利权从未投入过市场进行生产,上诉人所售的随身灸利润仅为1至2元钱,一审法院却认定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及开支25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卖艾灸器不构成合法来源为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李伟敏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艾深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110110.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艾深康公司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50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ZL201120110110.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又称涉诉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原专利权人石培进,现专利权人为原告李敏伟。
涉诉专利的特征在于:A、为一个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B、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
C、上盒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和下柱体一体成型,上柱体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上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
D、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7月8日,李伟敏的代理人谭振宇到四川省成都市文庙西街13号附4号“艾深康器械”店铺,谭振宇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个随身灸。
并向该店售货员索要票据,售货员开具了艾深康公司销售单号为XH000882420104的“销售(出库复核)清单”,“销售(出库复核)清单”上有艾深康公司印章,载有“随身灸”,数量2个,单价7.5元,合计15元。
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国力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将两个“随身灸”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国力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川国公证字第71585号公证书。
李伟敏就此次公证支付国力公证处1000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对国力公证处封存的纸箱进行了拆封。
纸箱中有两个被诉侵权商品,商品外包装上有“随身灸”、“潮州市潮安区兴顺康五金器械厂”字样。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个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
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上盒及底盖,其中调节组件覆盖在上盒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和调节圆盘,调节圆环覆盖在调节圆盘之上。
b、调节圆环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调节圆盘的外圆边沿,等距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
c、上盒为中空的圆形凸台,其由上柱体和下柱体一体成型,上柱体的顶部设有若干组等距离间隔的第一进风窗,上柱体的侧壁相对设有两组第二进风窗。
d、底盖的侧壁高度与下柱高度相同,侧壁内侧相对设有两个卡块,底盖的底部均匀开设有若干个细小的排烟孔,底部内侧中心固定有钢线圈,其一侧固定有垂直于底部的小艾条夹,钢线圈的中心起始部位,为向上翘起并与底部平行的姜片固定环,钢线圈的尾端向上伸展为与底部平行的艾条固定针。
另查明,艾深康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
销售:医疗器械一类、二类、三类。
李伟敏就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李伟敏系专利号ZL201120110110.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李伟敏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保护。
将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c、d与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A、B、C、D分别对应并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艾深康公司未经作为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随身灸”,侵害了李伟敏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因侵犯他人专利权,不以事先告知为要件,故对被告关于李伟敏诉前没有发律师函告知,不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艾深康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有生产商名称,应以生产厂商为被告的辩称,对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李伟敏以销售行为主张艾深康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艾深康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艾深康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李伟敏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艾深康公司的侵权获益或是专利许可使用费,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艾深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根据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其为本案诉讼收集证据所付出的劳动、其他支出相对于本案的必要程度,考虑维权成本中的合理部分,酌情支持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艾深康公司为证明其被诉产品系从“青羊区珂锐医疗器械经营部”购进,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提供了三张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7日、9月6日、10月30日“青羊区珂锐医疗器械经营部”的送货单,其中,1月7日购进“随身炙”5个、单价4元、总金额20元,单据编号为No0000232;
9月6日购进“随身炙”10个、单价4元、总金额40元,单据编号为No0001852;
10月30日购进“随身炙”10个、单价4元、总金额40元,单据编号为No0000203。
对此,因艾深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三张单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且2015年9月6日、10月30日两张票据日期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加之上述单据送货单的单据编号(No0000232、No0001852、No0000203)与时间(2015年1月7日、9月6日、10月30日)不能形成对应的顺序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采信,艾深康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青羊区珂锐医疗器械经营部”,对其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因李伟敏未就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情况提交证据,且通过判令艾深康公司停止侵权的方式已能达到制止继续侵权的目的,故对李伟敏主张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120110110.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李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艾深康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伟敏负担340元,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艾深康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的第31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自始无效,故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李伟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专利仍然有效。
1.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状态。
2.即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被宣告无效,但其余权利要求仍然有效,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艾深康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第31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ZL201120110110.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第1、3无效,在专利权利要求第2、4在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错误。
二、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恰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艾深康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审理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可见,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应当而是可以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是否要求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审法院庭审前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填写了《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要素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权相关证据包括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原件、复印件等进行了确认,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本案所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l1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l1月30日,专利号ZL201120110110.5,专利权人为李伟敏。
尽管2017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ZL201120110110.5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第1、3无效,但该决定书载明在专利权利要求第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故专利号ZL201120110110.5“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实用新型专利仍然处于有效状态。
被上诉人作为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上诉人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0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3项无效,故涉案专利自始无效,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没有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尽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但上述决定书同时载明在专利权利要求第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同时,因侵犯他人专利权,并不以事先告知为要件,故上诉人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其在二审中,也未就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维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时,已经充分地考虑了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艾深康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结合权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维权而进行工作等因素,酌情确定艾深康公司承担李伟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艾深康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请求和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艾深康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成都艾深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