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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04民初6481号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6481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183806380W。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潇湘北路1088号长沙渔人商业广场沿江首层-10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4MA4LBDWA4Y。

经营者:许乾东。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经营者许乾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8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79.7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酒鬼”酒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一、原告系涉案商标合法权利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价值高。

(二)侵权商品存在一定人身危险性,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健康。

(三)被告售卖假酒获利空间巨大,且被告存在一定主观过错。

(四)原告维权需要支出较高维权费用。

三、被告以略低于正品的价格夺取了其他合法经营者的交易机会,侵占了原告及其他合法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辩称:1.原告证据不充足,他付款是在别人的饭店付的。

2.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了。

3.别人店铺不开回收的酒。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酒鬼酒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成立于1997年7月14日。

第638413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米酒等;

该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酒鬼酒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截止);

经续展,现该商标有效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1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川国公证字第13225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曹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黄凯成于2020年9月24日20时6分到达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道,店招标识为“锐创烟酒总汇”字样的店铺,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556元购买了2瓶“酒鬼酒”白酒、1瓶红酒、6瓶小郎酒及6瓶啤酒,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曹某对刘凯军的购买行为进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20时17分结束,购买结束后,黄凯成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曹某收持,当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曹某将收持的两瓶“酒鬼酒”白酒交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鉴定后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曹某对两瓶“酒鬼酒”白酒进行封存,并对两瓶“酒鬼酒”白酒封存前、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上述经封存的商品交黄凯成保管,公证员张某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件6页。

2020年9月24日,原告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2020年9月2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道,店招标识为“锐创烟酒总汇”字样的店铺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90318180303131Z;

物流序号为20654814××××。

经我司鉴定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公证机关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封存的商品共2瓶,为白色箱体包装的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

包装正面及侧面中部印有红色菱形酒鬼图标,正面右上角显示酒精度50度,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下方显示生产厂家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包装底部印有“酒鬼”环形图案。

商品顶部印有三个环形字样的防伪标识。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两个商品包装正面及侧面使用的“酒鬼”汉字图标与原告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图形整体结构、颜色、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底部使用的酒鬼注册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商品的防伪标识采用激光刻印,有明显凹凸感,被告商品是平面印刷而成,无凹凸感。

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注册于2015年12月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许乾东,经营范围有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营养和保健食品的零售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56元(含其他商品),为涉案公证支付公证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2号公证书(驰名商标证)、(2019)湘州乾证字第562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132251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公司系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白酒,与原告酒鬼酒公司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酒鬼酒公司根据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的鉴定,认为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均与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销售涉案假冒商品,而没有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的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8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亭峰烟酒店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卓书记员喻可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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