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牛晓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振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长征,男,住河南省睢县。
原审被告:海口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曲朋涛。
上诉人莱州市厦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厦工公司)因厦门厦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厦工公司)与莱州厦工公司、李长征、海口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星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6民初6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莱州厦工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更无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因此只能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厦门厦工公司、李长征、荣星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厦门厦工公司依据商标权属证明、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提起的要求莱州厦工公司、李长征、荣星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诉讼。
根据(2016)赣鹰源证内字第1031号《公证书》的内容及该《公证书》中所述的人员提供的载有“李长征”和“地址:鹰潭市320国道徐家村”字样的名片复印件材料,可以初步认定江西省鹰潭市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关于“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