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16号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旭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剑(该公司工作人员),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施沙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福尔喜果蔬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