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初12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亚蓉、吕银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阳高县华大商厦超市。
经营者:刘志华,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生,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同市阳高县华大商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已与大同市阳高县华大商厦超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