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向君,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勇,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审被告:永康市古山鹏翼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墁塘村环村东路*号。
负责人:应鹏。
上诉人应向君因与被上诉人陈江勇、原审被告永康市古山鹏翼五金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应向君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具有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为义乌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有管辖权的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79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永康市古山鹏翼五金制品厂的住所地及应向君的住址均为浙江省永康市。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陈江勇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驳回应向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应向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