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金水,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经营玩具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实和,男,1956年1月4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盲,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金水在其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信宁居委信兴南四直路经营金轮玩具厂,方金水的父亲被告人方实和负责管理员工生产玩具产品。
为非法牟利,方金水于2016年4月22日在福建省诏安县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一“福建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一批侵犯广东奥飞娱乐股分有限公司“超级飞侠”注册商标的“小飞侠”玩具配件、包装及其他配套物品,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在未经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雇佣工人胡苗女、黄国友、何德三等人开始组装生产侵权玩具产品。
2016年5月6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方金水经营的金轮玩具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方实和及工人胡苗女、黄国友、何德三等人,缴获假冒“超级飞侠”注册商标的“小飞侠”玩具成品642盒,“小飞侠”玩具主体(未包装)9000只,“小飞侠”玩具彩盒5000个。
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已经与广东奥飞娱乐股分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广东娱乐股分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日,被告方金水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涉案的被侵权同类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合计共人民币699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苗女、黄国友、陈桂蓉、何德三等人的证言,受害单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金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方金水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实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方金水、方实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金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实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