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4934号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斌,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号店面。
经营者:陈国松,男,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家餐饮公司)诉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以下简称鼓楼区外婆家餐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外婆家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鼓楼区外婆餐馆经营者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期间,依法延长审限。
外婆家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立即停止对“外婆家”商标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不当使用带有“外婆家”标识的店面招牌、订餐卡、餐巾纸盒等用品);
2.判令鼓楼区外婆家餐馆赔偿外婆家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外婆家餐饮公司为调查取证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整;
3.判令鼓楼区外婆家餐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外婆家餐饮公司是一家从事餐饮供应服务的企业,在浙江省内外有着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也是2010年度、2011年度和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外婆家餐饮公司拥有、并在其服务项目上所广泛使用的商标为“外婆家”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1981号)。
该商标由中文“外婆家”构成,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鼓楼区外婆家餐馆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福建省福州市××、××了一一家“外婆家”饭店,从事餐饮服务。
近期,外婆家餐饮公司调查发现,鼓楼区外婆家餐馆在该饭店内外各处使用了与外婆家餐饮公司“外婆家”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为前来就餐客人开具相应的就餐发票。
外婆家餐饮公司随即通过公证部门对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外婆家餐饮公司认为,外婆家餐饮公司拥有“外婆家”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外婆家餐饮公司“外婆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婆家餐饮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鼓楼区外婆家餐馆辩称,1.关于店名的由来,改餐馆经营者陈国松在2013年与家人一起打算开家小店维持一家人的生计。
之所以决定把店名取名“外婆家”的原因很简单,本人的外婆在本人母亲8岁时就去世了,母亲对外婆很是想念,本人从小也就没有外婆,为了缅怀外婆也为了填补母亲的遗憾,所以起名“外婆家”,商标的设计也是街边的广告店设计的。
2.本人使用“外婆家”并非主观故意,本人当时并不知道杭州市有一个餐饮公司叫“外婆家”。
本人虽然在农村长大,但是在福州这么多年也不是不懂法律的人,不会冒着风险,去模仿一个在福州没有实体店没有知名度的牌子。
3.关于营业执照,本店于2013年7月在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本来填写的为“福州市外婆家餐馆”,工作人员让本人要加上“鼓楼区”。
后通过了审核,并且领到了营业执照。
至始至终没人与本人联系过,告知本人侵害了谁的权利,也没人提示过本人有“外婆家餐饮公司”的存在。
4.2013年10月,本人也尝试注册有关“外婆家”商标。
有关工作人员告知“福州”两个字是省会地域名称,不能注册商标。
又告知在电脑里查到了在浙江省杭州市有一家叫“外婆家”的实力很雄厚的餐饮公司。
但本人认为本人经营的店是合法经营,一切程序都合法合规,且商标设计、颜色、商标周边的标注、营业范围及模式都与“外婆家餐饮公司”持有的“外婆家”商标不相同,所以本人也不想放弃自身的合法权利。
在商标代办机构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将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改成了“福大外婆家”进行注册(因为开在福大的老校区旁)。
并通过了初审。
一直到2016年,初复审未通过。
之后,因经营困难、入不敷出,本人就将商标注册的事情暂且搁置。
5.本店自开业以来,始终坚持以本土特色的传统闽菜为主,虽经营不善,连年亏损,但做事踏实。
综上,“外婆家餐饮公司”也只是在浙江小有名气。
本店只是一家小店,且并无模仿“外婆家”品牌的故意,也未损害其利益。
“外婆家餐饮公司”远在浙江,在事先没有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本店,并要求赔偿巨款,本人无法接受。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培训服务等。
该公司系第1691981号“外婆家”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止。
2011年7月2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美容院(截止)。
2015年4月14日,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1日,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至2015年,外婆家餐饮公司先后获得了“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浙江最具影响力的餐饮企业”、“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等各项荣誉。
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成立于2013年7月24日,系由陈国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杨桥西路139-2号店面。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外婆家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似龙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8日,公证崔某明、公证员助理翁翰与外婆家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似龙来到位福州市××号号的店名为“外婆家”的饭店就餐,就餐结束后由翟似龙支付了饭费502元,并当场取得发票及订餐卡各一张。
用餐过程中和用餐后,公证人员对上述饭店的外观及店内设备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3650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具体取证过程。
公证书的照片显示鼓楼区外婆家餐馆在经营场所的订餐卡、店面招牌、纸巾盒等地方使用“外婆家”字样。
其中,店面招牌上显示“外婆家江湖菜”及“婆婆热线”等。
同时店面外婆玻璃门上有“传统闽菜、正宗川菜”;
订餐卡左上角上显示“外婆家”,三个字下方标注“Mygrandma′s”,“外婆家”左上角用小字标注“福州”,“外婆家”左边标注“FZ外婆家”。
纸巾盒外右边有“外婆家”三个字,竖行排列。
三个字左上角小字标注“福州”。
上述字样约占三分之一位置。
2013年10月11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陈国松出具《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其于2013年9月9日申请的“福大外婆家”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受理。
另,外婆家餐饮公司支付公证费1800元。
外婆家餐饮公司委托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第169198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类荣誉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3650号公证书、公证书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副本》、《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鼓楼区外婆家餐馆在其店名、订餐卡、纸巾包装盒上使用“外婆家”三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外婆家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可见构成该种侵权行为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所使用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
2.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
3.存在突出使用的行为;
4.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所谓突出使用系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是指在企业名称使用中,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本案中,鼓楼区外婆家餐馆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订餐卡、纸巾盒等处将“福州”与“外婆家”用不同大小字体分离使用,其中“福州”二字用小字,“外婆家”三字用大字。
特别是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外婆家”三字,造成“外婆家”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就二者之间服务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外婆家餐饮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外婆家餐饮公司享有对“外婆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许可他人不得使用。
鼓楼区外婆家餐馆享有对其登记的企业名称规范使用的权利。
但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突出使用“外婆家”的行为已侵害了外婆家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规范使用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外婆家餐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鼓楼区外婆家餐馆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外婆家餐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结合外婆家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对外婆家餐饮公司所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订餐卡、纸巾盒等处突出使用“外婆家”三字的行为;
二、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赔偿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福州市鼓楼区外婆家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跃男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凌霄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