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326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国栋,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鄱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福意,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3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美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栋及辩护人谢福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朱国栋向林剑波租用位于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22号一楼作为仓库,后向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存放于该处。
2016年5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8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6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跑步鞋42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409668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朱国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国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国栋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鞋子并非其所有,其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朱国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国栋主客观上均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故意及行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指控涉案运动鞋价值共计4096680元事实不清,鉴定意见按照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作出认定,且忽略了品牌与质量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
建议宣告被告人朱国栋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朱国栋租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22号一楼作为仓库,后向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并存放于该处。
2016年5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8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6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跑步鞋42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40966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其将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22号一楼出租给一外地男子,约定每年租金10000元,该男子将租金付给其并留下一个联系号码1310784****,其将一楼的两把感应钥匙交给该男子,之后,其偶尔看到该男子送货到仓库或载货出去;
其指认被告人朱国栋系该外地男子。
2.证人李某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林某波基本一致,并证明2016年5月,中年男子又续租仓库一年并拿给其20000元,该款包括2015年、2016年的水电费及2016年的租金,其从未见过外国人到该仓库;
其指认被告人朱国栋系该中年男子。
3.证人陈某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初,其及同事在莆田市城厢区一工厂进行跟踪时,发现该厂在生产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后发现有一辆货车从该厂载走一批货,其及同事跟踪该货车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一栋三层民房楼下,一中年男子在该处等候并打开仓库门,之后,几名搬运工就将鞋子搬到一楼;
其指认被告人朱国栋系该中年男子并指认仓库地点。
4.证人张某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7月,“小朱”欲向其公司购买一批沙滩鞋,但后来“小朱”反悔了,就没有交易;
其指认被告人朱国栋系“小朱”。
5.证人徐某发的证言,证明其出售鞋子给被告人朱国栋的情况。
6.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被告人朱国栋让其从莆田载鞋子到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一仓库。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批发环节)共计4096680元。
8.检验证书,证明送检的鞋子样品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9.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使用从被告人朱国栋处扣押的感应钥匙打开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22号一楼仓库门并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另还从被告人朱国栋处扣押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00、13×××42。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证明,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11.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国栋的手机(号码1317820****)中提取到涉及交易假冒“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鞋子的微信聊天内容。
12.通讯清单,证明被告人朱国栋所使用手机号码13×××00、13×××42的通讯情况。
13.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朱国栋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4.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国栋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朱国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认其租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一栋三层民房的一楼仓库,2016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对其进行传唤,其带领公安人员到达该仓库,并用随身携带的感应钥匙打开一楼仓库门,公安人员在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其随身携带的“诺基亚”手机的号码是13×××42;
其并指认仓库地点。
关于被告人朱国栋所提公安机关查获的鞋子并非其所有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国栋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故意及行为、指控涉案运动鞋价值共计4096680元事实不清、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林剑波、李淑停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朱国栋租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霞海路22号一楼仓库并按年支付租金;
证人陈安潘的证言,证明其从莆田市一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的工厂跟踪一辆货车至上述仓库,被告人朱国栋在该处等候并打开仓库门,由搬运工将车上鞋子搬到仓库;
扣押手续及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朱国栋处扣押两部手机及仓库钥匙,并在仓库内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中号码为13×××00的手机内有大量涉及交易假冒“耐克”、“乔丹”等注册商标鞋子的聊天内容;
被告人朱国栋亦供认上述仓库系由其租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朱国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存放于涉案仓库之事实,被告人朱国栋提出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系一外国人所有,而无法提供该外国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明显不符合案情及常理,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所指价格是被侵权产品在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市场价格,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侵权产品价值共计4096680元。
因此,被告人朱国栋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国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国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80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640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跑步鞋4200双,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雁平审 判 员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培鑫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雄彪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