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宏生,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武汉市修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宏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2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闫宏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E6000胶水印刷模板,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宏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宏生于2017年2月5日以“本人现因听取了相关意见,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闫宏生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宏生撤回上诉。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晓华审判员 张丽珊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秋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