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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继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947号
案件名称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继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张继成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通济街**号。

法定代表人:金贤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中盛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合庆,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跃,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成伟,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继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兆公司)、张继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青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中存在错误。

1.鉴定中运行实验电源连接方式不当。

涉案专利为ZL200810172513.5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其权利要求1具有4个必要技术特征:在鉴定进行的运行实验中,被控侵权产品仅一个细分技术特征即“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未能实现,而未实现该细分技术特征的原因在于在鉴定运行试验中未将酸泵和冷却泵与机组控制系统连接所致。

2.华兆公司的连接方案不符合常理。

对于成套设备来说常规的接线方式是只有一个总电源,需要独立驱动的部分由总控制部分分出单独的分电源,具体到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从机组的控制系统分出分电源。

但华兆公司提出并被一审法院采纳的连接方式是直接将酸泵和冷泵的电源线连接到机组电源(即总电源)处,这种连接方式绕过了设备本有的控制系统,使设备已有的自动控制和安全保护功能不能实现,使得冷泵和酸泵得不到安全保护,违反常规,也直接导致细分技术特征的不能实现。

二、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认为青风公司提出的连接方式“增加一个‘三相控制器’或‘接触器’,实际上是主张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添加控制酸泵停止的压力控制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的观点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控侵权产品的电器部分已具备了相应的电路、元器件和控制软件,所缺的仅是连接。

接触器本身不可能构成“控制酸泵停止的压力控制装置”,仅是这一装置的执行构件。

增加三相接触器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无关。

2.二审判决认定“增加一个‘三相控制器’或‘接触器’系增加技术特征的行为,与添加电线、电源这类满足正常使用的技术条件、而非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系事实认定错误。

在电器设备中添加电线、电源固然是满足正常使用的技术条件,但就具体设备而言尚有其他满足正常使用的技术条件。

就本案而言,从现场已安装完成的部分看,在软件和硬件的方面具备了通过压力信号控制酸泵停止功能,而接触器恰恰就是满足这一功能正常实现的技术条件。

3.二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备程序设置中有根据压力控制酸泵停止的设置内容,在硬件方面有预留的接线端子,青风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在华兆公司二审拒绝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技术资料的情况下,二审应该根据举证责任,做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

三、要查明涉案设备是否具备“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定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这一特征,仅需进行补充鉴定即可。

请求:1.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丽知初字第5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272号民事判决;

2.本院提审或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华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青风公司主张补充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本案一审鉴定方案是在双方、法院和鉴定机构主持下共同确立的,鉴定机构也依法作出了明确的鉴定结论。

2.根据2016年5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原委托事项遗漏、委托人提供新的鉴材以及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才能重新鉴定,但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

3.即便实验发现控制系统能够控制连接酸泵电源的“三相控制器”的开合,也只能证明青风公司在增加元件后,能够实现该功能,不能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实现该功能的结论。

4.青风公司主张补充鉴定的方案并非同类产品制造者、使用者必然采取的方法。

鉴定报告第6页亦认定“基于原告方的安装方法不是设备安全安装的唯一选择”。

5.被控侵权产品的压力泄露保护方式与涉案专利的压力泄露保护方式不同,前者是通过直接停止压缩机进行保护,后者通过停止酸泵进行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上安装有报警灯,工作人员在看到压缩机停机后,通过手动关闭酸泵。

二、青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观点错误。

1.青风公司认为二审判决错误,理由是“增加三相接触器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与涉案权利要求的表述无关”。

但青风公司的这种观点缺乏基本逻辑,且违反了专利法“全面覆盖原则”。

技术比对就是将设备的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分别进行比对,设备中没有的特征不应当纳入其范围。

本案中,青风公司凭空要求增加“三相接触器”,又没有证据证明华兆公司必然会安装“三相接触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增加“三相接触器”会违反技术比对的客观性,不存在错误。

即便设备增加组件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与权利要求的表述无关”,那么本案的真正客观事实应以本案法院保全时的现场状态为准:没有电源、没有任何线路连接、没有冷却塔和冷却管路,是一台不具备工作条件的设备,无法开机、无法验证相应功能、不具备鉴定条件,应由华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青风公司认为“三相接触器”仅是一个电器开关,在被控侵权设备的软件已经具备相应功能时,应认为是实现功能的技术条件的观点存在错误。

二审中青风公司的专家辅助人确认“三相接触器”是一个“执行机构”。

在控制领域中,执行机构的范围非常广,例如报警器也是一种执行机构。

青风公司无法证明在设备上安装“三相控制器”的必然性,本案没有补充鉴定的意义。

3.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

在专利案件中,除了对于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外,没有其他例外情形。

青风公司认为应当将“提供技术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兆公司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青风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继成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应采用青风公司的连接控制方式重新实验作出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规则,青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兆公司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从本案看,首先,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在案状态看,被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尚未完整连接,不能正常运行,无法作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技术保护范围的判断。

其次,鉴定采用的华兆公司连接方式在连接控制上虽存在缺陷,但由于机械设备的连接控制方式理论上具有多种可能,即便青风公司的方案是实现被控侵权产品连接控制的最佳方式,但以相关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为规避可能存在的对现有专利技术的侵害,可以根据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性采用避开专利技术特征的方式对设备进行连接,除非青风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兆公司必然会采用其主张的连接控制方式,但青风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青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XX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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