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7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尹冬琴,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以下简称华玉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玉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生产销售的长城牌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中粮公司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华玉商店在位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门头标识为“华玉商店烟酒饮料”的店内销售假冒中粮公司“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
2016年5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中粮公司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华玉商店的行为侵害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华玉商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2: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GREATWALL”字母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证据2:(2016)新证民字第20936号公证书及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华玉商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的事实。
证据3-1:(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收条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邮政快递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中粮公司为制止华玉商店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共计5741元。
被告华玉商店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玉商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
白兰地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
汽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柑香酒;
鸡尾酒;
开胃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16年5月10日,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门头标识为“华玉商店烟酒饮料”的华玉商店内,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GREATWALL”、“百年长城”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向其出具加盖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出库单(票号:NO2577064)、“华玉烟酒”名片各一张。
该物品购买后,被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2016)新证民字第209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当庭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封存包装内装条形码编码为6943650270055的葡萄酒1瓶,正面与背面瓶贴均标注有“百年长城”及“CENTURIESGREATWALL”字样,正面瓶贴中部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正面与背面瓶贴均在底部标注有“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瓶盖密封处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
庭审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葡萄酒并非其公司授权出品的酒。
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华玉商店侵犯其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99元、公证保全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邮政快递费2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信息查档费22元,共计5741元。
本院另查明,华玉商店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烟酒零售。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华玉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葡萄酒正面瓶贴上印制的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与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与背面瓶贴均标注有“百年长城”字样,所包含的“长城”文字与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正面与背面瓶贴均标注有“CENTURIESGREATWALL”字样,所包含的“GREATWALL”字样与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上相同。
以上可以确认华玉商店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经销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华玉商店经营范围包含酒类零售,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而华玉商店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由于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华玉商店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华玉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华玉商店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中粮公司要求华玉商店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综合确定华玉商店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经营者:尹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经营者:尹冬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经营者:尹冬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3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3.33%,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67%,即366.69元,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玉商店(经营者:尹冬琴)负担33.33%,即18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