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47号原告:周春雷,男。
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广,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飞、于海迪,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雷与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熊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春雷、被告飞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于海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周春雷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春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周春雷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