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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雷与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辽01民初547号
案件名称周春雷与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春雷,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547号原告:周春雷,男。

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金廊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广,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飞、于海迪,系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春雷与被告沈阳飞熊礼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熊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春雷、被告飞熊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飞、于海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周春雷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春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周春雷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丽审 判 员  葛钧代理审判员  宋喆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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