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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民终1260号
案件名称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加州印象*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逸仙路新世纪工业园1号厂房第4层。

法定代表人:卢桦岗,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丽港城莱茵花园第7座H401房,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久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泽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久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泽久源公司生产的水冷型高频开关电源落入专利号为ZL200610035697.1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属于法律和事实认定错误,泽久源公司生产的水冷型高频开关电源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存在着以下技术特征:“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

”根据涉案权利的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图3、图4的指示,绝缘层(11)应该是一将原边绕组(2)和铁芯(1)隔离的绝缘平面。

而泽久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位于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的是一种无纺布,这种无纺布的作用是增加摩擦力,防止原边绕组(2)在铁芯(1)上滑动,而且从无纺布的性质上看,无纺布并不能起到在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的绝缘作用。

因此,泽久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并不存在“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这一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的全面覆盖原则,只有当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泽久源公司生产的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侵犯。

二、一审法院判决泽久源公司赔偿华星公司4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泽久源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情节,华星公司也没有就被诉侵权产品举证,在此情况下,法院作出上述赔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泽久源公司只有一款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该产品市场平均售价在800元左右,而且泽久源公司只在十数件水冷型高频开关电源上生产该产品配套使用,产品总量不足百件。

故一审判决40万元赔偿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侵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星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不落入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1、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原边绕组2和铁芯之间设置有高导热材料制成的绝缘层11……防止打火现象”,说明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设有绝缘层是必须的。

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原边绕组2与铁芯1之间设有绝缘层是行业内的常识。

2、涉案权利权利要求1的“原边绕组2与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的含义是只要设置有绝缘层即可,并没有限定绝缘层的材料、结构。

上诉人认为“绝缘层11应该是将原边绕组2和铁芯1隔离的绝缘平面”,认识错误,权利要求1并没有强调绝缘层为绝缘平面,权利要求的理解不能限定为图的标号所指的内容,应理解为权利要求实际表达的内容。

涉案产品有两种绝缘,一种是原边绕组上有漆包线,另一种是无纺布,无纺布不导电,本身有绝缘作用,这两种绝缘无论哪一种,都体现了涉案专利“原边绕组2与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3、一审中,上诉人对“原边绕组2与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没有异议。

二、关于赔偿金额,一审法院自由裁定40万元,金额不高。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虽经多次无效但仍认定有效说明了专利的创造性,专利被全国多家企业侵权,说明了专利的经济价值高。

我方在庭前通知上诉人希望和解,但上诉人不予理会,说明了侵权方的主观恶意。

本案经过一、二审开庭,我方律师从广东到成都开庭支出较大。

综上,一审判决数额恰当。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泽久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产品;

立即销毁所有被控产品;

赔偿华星公司50万元,并承担华星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2000元、购买被控产品费用13500元、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31日,华星公司就“一种新结构变压器”的发明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2010年7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35697.1。

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5年5月30日。

庭审中,华星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确立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新结构变压器;

B、该变压器包括铁芯、原边绕组、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副边;

C、上述副边由隔开有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

D、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

E、左凹槽、右凹槽相对;

F、左凹槽将左座体分成底部相连的左中柱和左外座体,右凹槽将右座体分成底部相连的右中柱和右外座体;

G、在上述左、右凹槽中放置有绕有原边绕组的铁芯;

H、原边绕组和副边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I、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2015年1月30日,泽久源公司向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颖波出售了一台被控产品,价格为13500元。

被控产品之上印有“高频开关电源”“型号:ZJY-S-3000A/12V”“制造商: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控产品中与涉案专利对应的部分可以体现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新结构变压器;

b、该变压器包括铁芯、原边绕组、由导电材料制成的副边;

c、上述副边由隔开有一定的距离的左座体、右座体组成;

d、左座体、右座体上分别开有左凹槽、右凹槽;

e、左凹槽、右凹槽相对;

f、左凹槽将左座体分成底部相连的左中柱和左外座体,右凹槽将右座体分成底部相连的右中柱和右外座体;

g、在上述左、右凹槽中放置有绕有原边绕组的铁芯;

h、原边绕组和副边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i、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设置有绝缘层。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案外人张忠就“一种水冷式高频变压器”的实用新型向国知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025750.X。

泽久源公司明确主张其制造被控产品的技术源于上述专利,并举出了就上述专利的许可使用所签订的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未经发明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

现有证据显示,泽久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产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泽久源公司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取决于被控产品是否为涉案专利产品,即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规定,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技术特征a-i与A-I分别对应和相同,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泽久源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泽久源公司辩称,其被控产品采用的技术源于“一种水冷式高频变压器”的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由于上述技术的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6日,远远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即2006年5月3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故本院对泽久源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华星公司要求泽久源公司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产品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华星公司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泽久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该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华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委托公证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泽久源公司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0万元。

至于销毁所有被控产品的主张,因除了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被控产品之外,华星公司未就目前泽久源公司持有被控产品的状况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泽久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ZL200610035697.1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泽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

三、驳回华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华星公司承担1270元,由泽久源公司承担8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泽久源公司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12月14日,泽久源公司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涉案专利极有可能被宣告无效。

同时,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

华星公司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好,虽经过多次无效请求,至今仍是有效专利。

华星公司对泽久源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泽久源公司虽已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该请求并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故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非诉讼中止的充分条件,且二审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庭合议后已告知泽久源公司不予支持其中止诉讼、延长审理期限的请求。

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泽久源公司对华星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第303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0610035697.1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个方面: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泽久源公司是否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泽久源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产品中位于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的是一种无纺布,作用在于增加摩擦力,防止原边绕组(2)在铁芯(1)上滑动,无纺布并不能起到在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的绝缘作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原边绕组(2)和铁芯(1)之间设置有绝缘层(11)”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泽久源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无纺布目的在于增大摩擦,由漆包线、空隙等实现绝缘作用。

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原边绕组和铁芯之间亦设有绝缘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泽久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泽久源公司是否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经比对,泽久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泽久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没有证据证明专利权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应综合考虑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华星公司未就泽久源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获利举证,本院结合涉案专利产品的市场平均售价、涉案专利对整台被控侵权产品的贡献率、泽久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等因素予以考量,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泽久源公司赔偿华星公司40万元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确定泽久源公司赔偿华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泽久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知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70元,由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成都泽久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00元,由中山市华星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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