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松,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珏,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叶锦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汉松与被上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松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松柏公司原审诉请判令:1.陈汉松立即停止侵犯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权的行为;
2.陈汉松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汉松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的主体情况松柏公司于1995年8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31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各种碳性电池、碱性电池、钮扣电池、锂电池及各类可充电电池及电池配件。
陈汉松于2015年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没有登记字号,经营地址为义乌购0218297B(国际商贸城五区南大门二楼东侧),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电池、灯、电筒、电子的批发及零售”。
(二)松柏公司权利商标及其使用情况1986年10月30日,香港松柏投资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676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15类的“电芯、电池及其它电器产品”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2012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676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变更为松柏公司和松柏投资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2日,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通过将第26768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维权工作全权委托松柏公司处理,松柏公司有权自行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展开维权工作。
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关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vinnic商标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松柏公司是有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香港独资企业,是中国电池工业协议会员单位,该公司一直致力于各类型电池专业生产及销售,作为“vinnic”、注册商标权人,松柏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自己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来包装/装潢生产、销售碳性电池及碱性电池,销售于国内及国外客户。
松柏公司提供的其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显要位置处有商标标识。
松柏公司自成立以来以生产电池为主要业务。
2003年,松柏公司被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办公厅评为“广东省明星侨资企业”。
2001年至今,松柏公司被佛山市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门先后评为“佛山市纳税超1000万元企业”等荣誉称号,在税收、环保、贸易、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获得诸多荣誉和奖项。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向松柏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证明松柏公司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中国电池行业百强企业分别排名72位、78位、91位。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4年发布的《2014年度中国锌锰/碱锰电池20强企业名单发布》记载松柏公司排名11位。
中国电池工业协会于2015年向松柏公司发布证书,证明松柏公司当选中国电池工业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及先进会员单位。
松柏公司的电池产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部门颁发了一系列的质量认证证书。
松柏公司于2006年、2014年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别订购了阿里巴巴2年诚信通服务、出口通服务,松柏公司为此向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的信息服务费4600元、29800元。
2007年松柏公司在杭州第一景观大道环城北路喜得宝集团公司围墙位置处发布20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发布期1年,松柏公司为此向杭州天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了广告费180000元。
经济日报《中国经济信息》杂志社第2014年1期(总第30期)刊登了一篇《银战士电池:与中国环保事业共同成长-访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董事兼业务部总经理叶盈慧女士》的文章,该文章介绍了松柏公司的企业成长及其电池产品。
松柏公司为了宣传及推广其产品分别参加了以下展会:2006年参加了中国澄海国际玩具工艺品博览会;
2006年至2014年的广交会(每年两届);
2007年北京电池展;
2007年华交会;
2007年汕头展。
佛山市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出具《关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参加广交会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松柏公司是有松柏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的香港独资企业,是中国电池工业协议会员单位,该公司多年来一直使用自有商标“vinnic”、包装销售氯化锌及碱性电池,并进行企业品牌推广宣传。
松柏公司从第99届广交会(2006年春交会)开始参展,已连续参加了18届广交会。
松柏公司为了证明其产品的市场占有额提交了2005年至2014年期间国内销售单据100多张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几百张。
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信,证明松柏公司在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销售及出口额情况,其中2014年的年销售收入40211万元,锌锰电池及碱锰电池出口额5043.98万美元,锌锰电池出口额4902.87万美元。
《电池世界》2006第三期(总第33期)中《2005年和2006年上半年中国电池出口分析》文章中记载松柏公司是2005年普通锌锰电池前十大出口企业之一。
2015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向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通知该海关查获义乌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海关出口到坦桑尼亚的一批“vinnic及图形”商标的电池,如松柏投资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则向该海关提出申请。
同年9月18日,该海关出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将侵犯知识产权该批电池货物予以没收,并对义乌钜宝进出口有限公司罚款12000元。
(三)陈汉松权利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情况2015年2月28日,陈汉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957492号Vinlec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包括电池在内的商品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陈汉松提交了设计人为姜香妹(陈汉松说明姜香妹是其妻子)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本,具体如下:第3399678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电池(VINLEC)”,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证书附图与松柏公司在本案的提交的第18199号公证书封存公证物(陈汉松在义乌购网站“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销售的电池商品)外观图一致;
第340025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外观设计名称为“电池包装盒(2)”,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时间2015年9月30日,该证书附图与松柏公司在本案的提交的第18199号公证书封存公证物(陈汉松在义乌购网站“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销售的电池商品)外包装盒外观图一致。
(四)松柏公司指控的侵权事实2015年7月14日,松柏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松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午君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事后该公证处于同年8月25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81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191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819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192号公证书)证明保全过程及事实,上述公证书分别证明以下事实:一、1819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
打开浏览器,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yiwugou.com/product/detai1/926712164.html”,键入回车,弹出“义乌购”网页;
上述页面有“商铺信息苏州富士达电池,商铺号182978,商铺地址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43门3楼5街182978”,页面上还有内容为电池商品的图片,图片中的电池及电池包装盒上有“Vinlec”及标识,图片上方有“vinlecR6电池玩具专用电池高标准电池”文字,页面右侧有“我要买:数量(800【输入数字栏】)×单价0.28=合计(不含运费)¥224.00”及“加入购物车”(按键);
在上述页面点击“营业执照”进入新页面,显示陈汉松经营地址为“义乌购0218297B(国际商贸城五区南大门二楼东侧)”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二、18192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
打开浏览器,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yiwugou.com/product/detai1/926712164.html”,键入回车,弹出“义乌购”网页,在该页面上方点击“登录”,弹出“登录义乌购”框,在该框内的“账户名”输入“t3m×××@163.com”,并在“密码”栏处输入密码,点击“登陆”,进入新页面;
在新页面的“我要买:数量(800【输入数字栏】)×单价0.28=合计(不含运费)¥224.00”的下方点击“加入购物车”按键,在弹出的窗口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在弹出页面点击“确认下单”,在弹出页面输入收货信息,收货信息显示“孟小姐广东广州海珠区福场路5号B栋801房”,点击“提交订单”,接着在网上支付订单款项,订单号为“201507140962587800”。
同年7月16日,松柏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天一快递员将快递单号为“1600781649767”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该包裹及内装物品拍照,然后封存交付孟午君保管,事后该公证处于同年8月25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81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199号公证书)证明保全过程及事实。
当庭打开18199号公证书封存公证物,该公证物封存完整,公证物是快递单号为“1600781649767”的快递,公证物品的外包装盒侧面左上角处有“Vinlec”及标识,盒内有20小盒的电池,小盒电池的包装盒印有“Vinlec”及标识,每小盒包装内有40小粒5号电池每4粒电池为一排,电池上印有标识。
2015年8月4日,松柏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松柏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午君在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以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yiwugou.com”,进入“义乌购”网页,在该页面上方点击“登录”,弹出“登录义乌购”框,在该框内的“账户名”输入“t3m×××@163.com”,并在“密码”栏处输入密码,点击“登陆”,进入新页面;
在新页面点击“用户中心”,在弹出页面点击“我购买的订单”,在弹出页面中订单号为“201507140962587800”。
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同年8月25日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182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200号公证书)证明保全过程及事实。
诉讼中,陈汉松确认上述义乌购网站中“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是其开办的网店,上述公证购买的电池商品是其网店销售的商品,该商品是其委托加工的产品。
另查,陈汉松于2016年5月12日在阿里巴巴、义乌购、慧聪网等网络平台上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四)松柏公司维权支出松柏公司因办理18191号、18192号、18199号、18200号证据保全公证,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合共支付了公证费2530元。
松柏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松柏公司为此委托了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双方在(2014)汇律(知)字第3148号《委托合同》中约定本案件律师代理费分阶段支付,收集证据阶段支付15000元,维权阶段支付30000元,如义乌购网站中“苏州富士达电池”网店的使用Vinlec侵权产品下架支付20000元,如诉讼结果为确认Vinlec须停止使用支付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和松柏公司是第267684号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松柏投资有限公司和松柏公司许可,不得在第15类的电池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松柏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委托松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处理针对第267684号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维权事宜,松柏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共有人及使用人,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电池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松柏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松柏公司使用第267684号商标的“电池”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否则,不应认定构成近似。
判断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认定商标近似时,应考虑请求被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陈汉松是第13957492号Vinlec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均核定使用于包括电池在内的商品上,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陈汉松仍应规范使用其商标。
陈汉松销售的被控侵权电池商品及外包装盒上有标识及“Vinlec”字样,松柏公司指控被控侵权电池产品上的与松柏公司的第267684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松柏公司的第267684号商标进行比对,由此可见二者有以下相同或近似的地方:均由椭圆形的图形部分和图形中心的英文字母部分组成,图形部分和英文字母部分组合的方式相同,均为中心的英文字母部分将椭圆形的图形部分分为上下两个填充背景的区域;
图形中心的英文字母部分文字和读音相近似,均由6个英文字母组成,6个英文字母中有4个是相同的,前三个字母均“Vin”,首字母均为大写“V”,而末字母均为“c”,而另外2个不相同的字母当中,松柏公司权利商标的第四、五个字母为“ni”,被控侵权标识的第四、五个字母为“le”;
“ni”的发音与“le”的发音相近似,从整体拼读上比较,被控侵权标识“Vinnic”([vinik]与松柏公司权利商标“Vinlec”([vinlik])非常近似,只是“n”与“l”音的小区别。
综上,整体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松柏公司的上述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陈汉松在其生产销售的电池产品上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属于不合法使用其第13957492号商标,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问题的批复》规定:“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
这些权利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外观设计专利对他人在先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陈汉松所提交两外观专利的权利获得时间在松柏公司的权利商标核准注册之后,陈汉松在使用该两外观专利时不得侵犯松柏公司在先使用的权利商标,故对陈汉松以持有核准注册的外观专利为由主张诉争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松柏公司使用第267684号商标的“电池”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陈汉松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
松柏公司主张陈汉松立即停止侵犯第267684号商标权的行为及赔偿损失,均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松柏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依法酌定陈汉松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松柏公司的维权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
综合考虑陈汉松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松柏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包括松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松柏公司诉讼请求超出1000000元外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汉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松柏公司第267684号商标权行为;
二、陈汉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松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共1000000元;
三、驳回松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1800元(其中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松柏公司负担33000元,由陈汉松负担18800元。
判后,陈汉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相似与事实不符。
第267684号商标是类似于地球仪的椭圆形图案中间镶嵌“Vinnic”英文字母,而陈汉松注册的第13957492号“Vinlec”商标中的“l”高度显著高于“Vinnic”,对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二、陈汉松申请商标不具有恶意。
原审法院认定陈汉松属恶意商标侵权与事实不符。
陈汉松与松柏公司不存在业务上的合作关系,也没有人员上的往来关系,松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
三、原审法院判赔的100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确定的顺序是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侵权获利或商标许可费数额。
故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不合法,显示公平。
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松柏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用。
松柏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针对陈汉松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注册号为13957492号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实际上本案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二、即便是陈汉松所持有的商标也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我方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商标局的行政认定,商标局也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陈汉松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三、陈汉松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恶意的。
从侵权行为的性质其是生产行为,而且在阿里巴巴、义乌购等网络平台批发销售,销售量也是非常巨大,在原审庭审中陈汉松也主张其营业额接近我方的营业额。
陈汉松虽申请了外观专利,但均被无效,陈汉松不仅模仿松柏公司的商标,其外观专利也模仿我方的包装,所以陈汉松的侵权是恶意。
另,在陈汉松收到诉状后仍一直在销售及拒收一审开庭传票,从以上行为中均可看出其侵权恶意。
四、赔偿数额。
原审中我方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根据侵权行为性质、商标注册时间、知名度、主观故意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汉松的全部上诉请求。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松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第13957492号“Vinle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第13957492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依法裁定争议商标(第13957492号)予以无效宣告。
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29315号),宣告20153012865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陈汉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但对上述认定不服,其表示已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陈汉松的上诉请求与松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26768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侵权是否成立;
2.原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应明确,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而非注册商标“Vinlec”。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属于将注册商标“Vinlec”与图形组合的方式使用之情形,故“Vinlec”商标是否宣告无效及最终行政诉讼的结果如何对本案的审理没有影响。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陈汉松所用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由椭圆形的图形部分和图形中央的英文字母组成,二者的结合方式相同。
就图形中央的英文字母部分而言,“Vinlec”与“Vinnic”均由6个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相近,且无明确含义相区分,在字母构成、字形、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
再观二者的图形部分,均为椭圆形,并以对称的白色线条分割为多个对称的黑色区域,虽在具体图案上有所不同,但与英文字母部分相结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综合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者在整体结构上已构成近似。
因此,陈汉松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松柏公司对涉案第26768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松柏公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陈汉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充足证据可供计算,亦无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故依法应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主要考虑以下情节:一、侵权主体的基本情况。
陈汉松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规模及市场占有能力相对有限,无证据显示其存在大规模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能力。
二、具体的侵权行为。
陈汉松注册有“Vinlec”商标,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于网络平台上销售,存在制造、销售行为。
三、侵权范围及持续时间。
陈汉松在阿里巴巴、义乌购、慧聪网等网络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影响范围较广。
在侵权持续时间上,可从陈汉松取得“Vinlec”注册商标并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起算,即2015年3月至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即2016年5月12日,其仍在网上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四、涉案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声誉及侵权主观恶意程度。
根据松柏公司提交的证据,注册商标在电池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陈汉松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近似的标识,可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攀附的恶意。
从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比对情况看,二者虽可认定近似,但近似程度不高,其恶意侵权的情节尚未达到严重之程度。
五、被诉侵权商品情况。
被诉侵权商品为5号电池,松柏公司在网上购买的单价为0.28元,可知其利润相对有限。
但应考虑到,其低价同时也可能对松柏公司的同类商品市场造成一定的冲击。
六、松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该支出包括松柏公司为本案维权所聘请律师的费用、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等。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原审判赔1000000元,依据并不充分,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0元。
综上所述,陈汉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判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判项为:陈汉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0元(含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汉松分别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元和4140元,由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692元和96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