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知民终1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文安县大留镇镇大留镇村。
经营者:刘玉波,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玉波超市(以下简称玉波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玉波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玉波超市并无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玉波超市是个体户,名为超市,实为农村小卖部,经营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不高,缺乏商标使用知识,平常进货习惯是不登记、不签订买卖合同,面对所进的有各种标识的商品,就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商品,对涉案商品无法识别出示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商标权商品。
因此,没有侵权故意。
二、玉波超市进货渠道是县城商业区的批发商店,进货时,对侵权商品进行观察,因侵权商品有各种标识,玉波超市认为侵权商品不是“三无”产品,符合法律的要求。
根据自身条件,玉波超市对进的货是否侵权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三、判决赔偿数额太高。
虽然是6000元,但是远远高出上海家化公司的损失。
上海家化公司在案发地对涉案上报进行广告宣传,玉波超市所进的侵权商品数量只有十瓶左右,根据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对上海家化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超过二、三元人民币,可以忽略不计。
四、因上诉时间紧迫,到二审开庭时,再进一步说明玉波超市不成立侵权行为的理由和事实。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以上述一二三点为事实和理由,就可以认为玉波超市没有侵害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玉波超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玉波超市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693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店内悬挂有“玉波副食店”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现场取得由玉波超市出具的收据一张,并且使用微信付款给玉波超市,该事实记录于公证书中。
故一审法院认定玉波超市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玉波超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玉波超市认可涉案公证书中店铺招牌是其门店,收款条是其出具。
玉波超市未提供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且玉波超市作为专业经营日用百货的门市部,在进货时未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审查,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玉波超市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导致上海家化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上海家化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故玉波超市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玉波超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玉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玉波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判令玉波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玉波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等。
2019年10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22日,公证人员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驻地(大留镇中学附近)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玉波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玉波副食店”等字样),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票据一张。
2019年12月13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为一瓶驱蚊花露水,内附蓝色标签一张,标签中写有54、2019.10.22玉波超市文安县大留镇驻地中学路口北邻。
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商品进行了比对。
玉波超市店招显示“玉波超市”为白色较大字体,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玉波超市”,收据上记载花露水字样,刘玉波签字。
上海家化公司主张为制止玉波超市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海家化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玉波超市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玉波超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上海家化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经上海家化公司申请,公证人员到坐落在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驻地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店内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有“玉波副食店”等字样,被告认可公证书中店铺招牌是其门店,收款条是其出具。
故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点能够认定系从玉波超市处购买,对玉波超市的辩称内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玉波超市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玉波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玉波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玉波超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玉波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玉波超市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玉波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
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理应支持,但其主张4000元过高。
故一审法院酌定玉波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安县玉波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本院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玉波超市的上诉理由及上海家化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波超市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其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如果玉波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上海家化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玉波超市销售的花露水上标注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且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并非该公司生产的正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产品,玉波超市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玉波超市关于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玉波超市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说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玉波超市以主观上没有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进货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否为“三无”产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陈述,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该部分上诉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玉波超市应当就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玉波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玉波超市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侵权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玉波超市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了上海家化公司系列维权在本案中应当分摊的合理部分维权费用,酌定由玉波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该认定并无不当。
玉波超市虽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综上,玉波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安县玉波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