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周耀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强,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昭概,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昭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红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