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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育全、陈燕琼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515刑初186号
案件名称郑育全、陈燕琼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育全,陈燕琼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育全,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燕琼,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开始,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夫妻在未经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下称艾力达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下,受“灿鑫”(本名李春扬,另案处理)的委托,擅自在澄海区隆都镇上北村一工厂内,加工假冒艾力达公司的“激战奇轮”注册商标的系列玩具产品。

至2015年11月30日,郑育全、陈燕琼夫妻共加工侵权玩具产品(成品有外包装)37260盒,价值人民币2421900元,加工侵权玩具产品(成品缺外包装)560个,价值人民币327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454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的证言,受害单位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商标注册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育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育全、陈燕琼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育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燕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馥芬审 判 员  林焕生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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