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121号原告:石家庄群淼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36号4-1-201。
法定代表人:张立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宏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水县东文山乡东文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群淼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县宏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5日立案。
原告石家庄群淼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03月0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庄群淼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群淼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石家庄群淼包装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