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金爵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塘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武义金爵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义金爵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武义金爵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义金爵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义金爵日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