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54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317269569。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芳伟,男,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姜芳伟(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9726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前,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就(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案所涉的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专业生产建筑门窗五金的行业龙头和高新技术企业,年产各类门窗五金1800万套(件),产品涵盖门窗五金、防火门五金、商用地产五金等。
2000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等,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3年5月期间,被告在其租用的厂房生产假冒涉案商标的各类锁具和五金配件,后被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查获。
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上述行为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应适用修改之前的商标法,且(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明确表述被诉侵权产品系销往越南,未给原告的国内市场造成损失。
3.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及处以罚金,在接受刑事处罚后不再从事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判决书及涉案商标网上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人。
被告实施了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系由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3.《中国驰名商标证书》、(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4年10月30日颁发)、《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14年12月-2016年11月)、“2014-2015年度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
4.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中国驰名商标证书》无原件可供核对,且无法确定颁奖单位,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7000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汽车五金、电子五金、电子产品、门窗及门锁等。
2015年6月15日,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2000年5月14日,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用五金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金属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铆钉、金属扣、金属环、建筑或家具构件。
2004年2月23日、2008年7月1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强五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并于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商标注册人。
2015年12月18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6年1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2015年期间,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东省科技厅等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被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房地产总工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评为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
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安家杂志社评为“2014-2015[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
2014年9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判决,认为姜芳伟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场桥上灶工业区租用的厂房内生产标注“”标识的各类锁具和五金配件并销售给一越南客户,销售金额达32000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将标注“”标识的单点执手、整套门锁、外开执手、单点锁锁柄等各类锁具及五金配件共计2000件托运至广西凭祥欲销售给越南该客户时被公安机关查扣,估值28010元。
2013年6月27日,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厂房进行检查时查获标注“”标识的三维铰链、三维铰链之角链、单点执手等各类锁具和五金配件共计14575件,估值71039元。
2013年7月17日,被告至瑞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就本案向本院寄送起诉状。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案卷中涉及假冒涉案商标产品的图片。
原告认为结合刑事判决书内容,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一类别,且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
被告认为卷宗中第83页和90页图片中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评述如下:一、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案原告仅就(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刑事案件所涉的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尚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商标法修改决定系于2014年5月1日决定施行,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投案自首的时间早于上述时间,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再此之后继续实施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改)的规定。
二、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为各类锁具及其五金配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结合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原、被告各自发表的比对意见,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在受到刑事处罚后继续从事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产品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且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1000元(含合理费用):1.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营业额为131049元。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大部分销往越南,且在进入销售渠道之前被查获。
3.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4.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酌定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姜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1000元;
二、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姜芳伟负担3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