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335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怡,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固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孔迪,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2的金额中包括经济损失24,487元、合理费用5,513元(含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3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其“啄木鸟”品牌美工刀年销量已超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为更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图案组合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固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从正常渠道进货,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不愿赔偿这么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的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核准续展至2017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二、关于被告实施的涉嫌侵权行为的事实。
2016年4月5日,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和公证人员李孟华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的“固峰五金经营部”,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盒美工刀片。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上述购买的美工刀片,发现里面装着一盒(六小盒)美工刀,其中四小盒为黑白外壳、二小盒为黄蓝外壳。
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顶部,以及在四小盒黑白外壳的外壳封贴上均印有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的组合商标一致的商标,并在商标右上角标注了“?”;
在两小盒黄蓝外壳的盖子上及四小盒黑白外壳内的刀片上均有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的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黄蓝外壳的盖子上印有“啄木鳥”,黑白外壳内的刀片上刻有“啄术鸟”,且均在商标左上角标注了“?”。
三、关于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原告从被告的上述店铺内购买六小盒美工刀,被告出具收款收据13元;
公证处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收取公证费500元;
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律师费发票5,0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的判断。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美工刀,在纸质外包装盒的正面、背面、顶部,以及在四小盒黑白外壳的封贴上均印有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的组合商标一致的商标,并在商标右上角标注了“?”;
在两小盒黄蓝外壳的盖子上及四小盒黑白外壳内的刀片上均有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啄木鸟文字及啄木鸟图案的组合商标近似的商标,仅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啄木鸟”改为“琢木鳥”或者“琢术鸟”,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经工商注册的有限公司,理应合法经营,依正规渠道进货,但被告却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主观上存有过错,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店铺面积、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售价等案情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中的购买费理应被告赔偿;
关于公证费,原告已提供相关票据,金额符合行业收费标准,亦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也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代理合同,且被告抗辩收费过高,本院审查后考虑到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律师的工作量以及本案案情等因素,予以酌定相关金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固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固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上海固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上海固晶五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