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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9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益阳市春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益阳正恒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初97号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267号晚报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阳罗镇原阳罗二轻纸厂。

投资人:刘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霞,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春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南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正恒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1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味公司)与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以下简称煜香园食品厂)、益阳市春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信公司)、益阳正恒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绝味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民终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益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绝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被告煜香园食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霞、春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安、正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绝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煜香园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在湖南省级报纸公开澄清和道歉;

2、春信公司、正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包装等产品;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4、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绝味公司系全国知名企业,其“绝味”品牌更是家喻户晓,被告煜香园食品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绝味”字样。

2015年3月1日,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煜香园食品厂进行了查处,发现其生产的鱼类食品包装上印制有“绝味鱼霸”商标,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沅工商强字(2015)35号强制决定书。

另外,根据扣押的内包装、包装盒、外包装箱显示,内包装是由春信公司印制,包装盒、外包装箱是由正恒公司印制,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煜香园食品厂辩称:1、煜香园食品厂在产品上使用的是“乡里娃”商标,包装上的“绝味鱼霸”,是对产品及其口味的描述,系合理使用;

2、原告的“绝味”商标直接描述了产品的特点,显著性弱,属于市场上的描述性使用行为,“绝味”作为注册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3、煜香园食品厂生产的产品及相关产品包装均未能进入流通领域即被工商局查封扣押,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煜香园食品厂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春信公司、正恒公司均辩称:春信公司、正恒公司是根据煜香园食品厂的印刷样板印制相关包装,并未实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绝味”商标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戴文军,注册号为第4595912号、第4892526号。

其中第45959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

死家禽;

猪肉食品;

食用动物骨髓;

香肠;

腌制蔬菜;

肉干;

豆腐制品;

蜜饯;

鱼制食品(截止)]。

第489252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饭店管理;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咨询;

进出口代理;

工商管理辅助;

商业询价;

饭店商业管理;

室外广告;

广告宣传(截止)]。

2010年10月8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417号批复认定“绝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3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允许上述商标进行转让,受让人为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4月15日,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煜香园食品厂于2012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豆制品(非发酵性豆制品)、其他水产加工品(风味鱼制品)、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销售。

正恒公司于2015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55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纸箱加工、生产、销售。

春信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

2015年3月1日,沅江市工商局在执法过程中,对煜香园食品厂生产的涉案鱼类产品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沅工商案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场扣押香辣鱼成品252件(30包×12盒/件),内包装袋1279200个,外包装盒30000个,外包装箱220个,所有包装均标注了“绝味鱼霸”标识;案发时止,使用上述包装生产绝味鱼霸香辣鱼252件,尚未销售;

参照同类产品销售价格(0.52元/包×30包×12盒/件),违法经营额47174.4元。

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上述扣押的商品中:内包装系春信公司印制,六分钱一个,实际交付137万个,结算81000元;

包装盒、外包装箱系正恒公司印制,实际交付外箱500个,内盒34000个,结算18700元;

煜香园食品厂使用上述包装并生产了“绝味鱼霸”商品。

另,上述商品包装上虽标注有“乡里娃”字样,但标注的“绝味鱼霸”四字字体明显大于“乡里娃”的字体;

该包装盒的正面还标注有“生产厂家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等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

二、若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绝味公司是第4595912号、第48925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分类为第29、35类,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绝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于第29类商品上,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绝味”文字,并同样使用于第29类商品上,侵害了原告第4595912号“绝味”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煜香园食品厂生产“绝味鱼霸”鱼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595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春信公司、正恒公司为煜香园食品厂印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包装。

春信公司、正恒公司与煜香园食品厂已构成共同侵权,且责任大小难以辨析,故煜香园食品厂、春信公司、正恒公司应对侵权结果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故煜香园食品厂应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绝味鱼霸”字样的商品。

春信公司、正恒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绝味鱼霸”字样的商品包装。

同时,赔礼道歉是针对侵害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包括赔礼道歉,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其他权益需要适用赔礼道歉,故对其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煜香园食品厂、春信公司、正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绝味公司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与损失,但绝味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故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本院认为,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生活经验,涉案绝味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第二,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

涉案商标系第29类商标,主要核定使用于各类家禽类商品上,该类商品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与人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

该类商标侵权行为不仅影响市场交易秩序,同时危害相关公众的身体健康安全。

第三,本案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原告诉求中虽提出为制止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付出了大量合理开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本案争议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

同时,综合考虑三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

并考虑到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侵权行为已接受行政处罚,本院酌定6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绝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绝味鱼霸”字样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益阳市春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益阳正恒包装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绝味鱼霸”字样商品包装的行为;

三、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被告益阳市春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被告益阳正恒包装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20元,由被告沅江市煜香园食品厂负担460元,被告益阳市春信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益阳正恒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柯审 判 员  熊文佳人民陪审员  彭 亮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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