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终9号
案件名称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蔡明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该厂员工。

上诉人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君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耐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龙,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君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沪7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给予上诉人充分时间应诉答辩,不顾上诉人的正当异议进行缺席判决;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侵权;

三、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被上诉人不享有专利权。

耐德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认定,耐德厂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或者裁定驳回耐德厂的起诉。

耐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君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2、判令九君之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

3、判令九君之公司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

4、判令九君之公司赔偿耐德厂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耐德厂系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专利申请日2010年4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1月12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耐德厂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是权利要求1。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

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

”2015年11月22日,耐德厂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国美在线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士博(kinsbo)前置过滤器反冲自来水前置过滤器家用前置过滤太阳能阻垢器除垢”产品1个,实付款163元。

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商家金士博官方旗舰店,收货地址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

根据网页记载,金士博官方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7日,耐德厂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通过京东商城订购货品名称为“金士博第五代升级塑钢前置过滤器自来水过滤器除垢器洗衣热水器前置过滤器阻垢滤水器塑钢4分口前置过滤器”产品1个,实付款136元。

订单网页打印件显示:申通快递,运单号XXXXXXXXXXXX,商家金士博旗舰店,收货地址李某,上海市虹口区公平路XXX号XXX室。

耐德厂当庭提供带有快递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购自国美在线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盒上贴的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金士博;

购自京东商城的被控侵权产品快递盒上贴的详情单显示,寄件人是金士博中国旗舰店JD。

“金士博”注册商标(注册号XXXXXXXX)的申请人是九君之公司。

根据九君之公司企业介绍网页打印件记载,九君之公司是“一家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净水器系列产品的民营高科技企业”、“主营‘金士博’牌纯水机、超滤净水器、中央净水机、全不锈钢净水器和中央软水机六大系列产品”。

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整体基本相同,产品本身无任何标记,不同之处在于购自京东商城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有一白色标贴,其上记载内容包括,品名:水质过滤器,品牌:金士博,制造商:深圳市弘扬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及适用条件、工厂地址等信息。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无赠品标贴。

被控侵权产品系一个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包含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的滤管,滤筒底部设有旋钮,旋钮下方设置排水管道和阀门。

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排水管道设置于旋钮上,设于滤筒底部,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

包装盒内还有黑色双体套环、铜质螺母等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耐德厂是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美在线、京东商城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店铺的经营者是九君之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系由九君之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发货,九君之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自己的金士博品牌产品对外销售。

虽然其中一个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标贴显示制造商系案外人,但该标贴的印制与标贴情况较为随意,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九君之公司制造、销售。

九君之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对于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一种过滤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滤筒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底部设有排水阀,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过滤网的刷子,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连接,旋钮与滤筒可转动连接,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等技术特征,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九君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耐德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请,由于耐德厂没有证据证明所称专用设备、模具的具体名称、型号及存放地点等事实,该项诉请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没有可以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益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耐德厂也申请适用法定赔偿规则。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价值、九君之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产品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损害后果、侵权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的诉请,耐德厂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具体费用,因此对该项诉请可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九君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耐德厂享有的ZLXXXXXXXXXXXX.6号“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九君之公司赔偿耐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耐德厂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耐德厂负担2,589元,九君之公司负担3,164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12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

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且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耐德厂对涉案技术不享有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耐德厂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倘若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嗣后被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耐德厂可重新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3元,退还一审原告杭州耐德制冷电器厂;

上诉人广州九君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勇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