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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冠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116号
案件名称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冠业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冠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西坞街道尚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汪爱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宁波浙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冠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赵巷桥村。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冠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超,被上诉人冠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冠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冠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鸿坤公司的制造和销售能力有限,实际制造和销售数量较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反映实际的生产规模,且公司产品涉及诸多种类,在国内出口企业的产品利润较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27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在二审庭审中,鸿坤公司当庭撤回第一个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上诉理由。

冠业公司辩称:鸿坤公司具有整套流水线和模具用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生产能力远超过宁波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宁波海关扣留的被诉侵权产品总货值为77万余元,价值较高,且企业出口产品有较高的退税率,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27��元的赔偿数额合理。

冠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坤公司:1.立即停止对ZL20122028××××.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及相应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万元。

在一审审理中,冠业公司撤回对鸿坤公司许诺销售的指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波冠业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2028××××.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4年1月22日,宁波冠业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了冠业公司。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包括机体(1)、手柄(2)和长杆(3),手柄(2)上设有控制机体(1)电源通断的电开关(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手柄(2)和长杆(3)三者为分体结构,机体(1)与手柄(2)之间、机体(1)与长杆(3)之间、手柄(2)与长杆(3)之间均设置插座(4)和插头(5)并以之构成固定连接和电连接;

插头(5)侧壁上设有卡槽(51),插座(4)侧壁上设有开口,开口上扣设有扣板(42),扣板(42)端部可转动地固定在插座(4)上,扣板(42)上设有与卡槽(51)适配的卡舌(421);

当插头(4)插入插座(5),扣板(42)扣合时,卡舌(421)透过插座(4)上的开口扣入卡槽(51),构成防止插头(5)从插座(4)中拉出的锁止机构。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5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9月8日,宁波海关根据冠业公司申请出具甬关法(2015)0770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通知书,将鸿坤公司申报出口的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链锯1720箱3440台扣留。

同日,宁波海关出具甬关法(2015)0770号放行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通知书,载明因鸿坤公司提交放行上述货物的书面申请及779605元担保金,海关已于同天放行货物。

2015年10月16日,一审法院应冠业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该779605元担保金予以冻结。

2015年11月4日,鸿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6年3月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在宣告无效程序中,鸿坤公司书面修改权利要求,删���专利权利要求1,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1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包括机体(1)、手柄(2)和长杆(3),手柄(2)上设有控制机体(1)电源通断的电开关(4),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体(1)、手柄(2)和长杆(3)三者为分体结构,机体(1)与手柄(2)之间、机体(1)与长杆(3)之间、手柄(2)与长杆(3)之间均设置插座(4)和插头(5)并以之构成固定连接和电连接;

插头(5)侧壁上设有卡槽(51),插座(4)侧壁上设有开口,开口上扣设有扣板(42),所述扣板(42)为板状,其中部的两侧设有扣板(422),扣板(422)内侧壁上设有凸起(423),插座(4)设有与凸起(423)对应的凹槽;

扣板(42)端部可转动地固定在插座(4)上,扣板(42)上设有与卡槽(51)适配的卡舌(421);

当插头(4)插入插座(5),扣板(42)扣合时,卡舌(421)透过插座(4)上的开口扣入卡槽(51),构成防止插头(5)从插座(4)中拉出的锁止机构。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头(5)内设有控制电路通断的触碰开关(52),该触碰开关伸出到卡槽(42)内,并与所述的卡舌(421)的位置对应。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座(4)设于机体(1)后端和长杆(3)一端部,所述的插头(5)设于手柄前端或长杆(3)的另一端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板(42)设有销孔(424)并以之与插座(4)构成转动连接,卡舌(421)位于销孔(424)的内侧。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舌(421)为壁型结构,与销孔座之间形成空腔(425)。

一审庭审中,冠业公司明确要求保护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冠业公司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鸿坤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气动工具、手动工具、模具的制造、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冠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为:冠业公司系专利ZL20122028××××.7.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冠业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鸿坤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冠业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判断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冠业公司明确要求保护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冠业公司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双方均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故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鸿坤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鸿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上述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冠业公司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冠业公司要求鸿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冠业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冠业公司要求判令鸿坤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冠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鸿坤公司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对冠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冠业公司要求判令鸿坤公司销毁侵权专用模具,鸿坤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存在扣板和卡舌的模具,在第二次庭审中说明因为产品结构更改,模具也相应更改,故对冠业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冠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4.5万元(含冠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但由于冠业公司未向该院提交鸿坤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该院根据冠业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鸿坤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冠业公司聘请律师维权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鸿坤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为出口订单产品,类似产品的出口利润空间,及其中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四是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数额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鸿坤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冠业公司享有的专利ZL20122028××××.7.7,名称为“一种两用式手持电链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鸿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冠业公司经济损失270000元(包括冠业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冠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05元,由冠业公司负担7122,鸿坤公司负担1208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冠业公司原名上虞市冠业电器有限公司,2016年9月2日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绍兴市上虞冠业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经营地址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赵巷桥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鸿坤公司的上诉请���、理由,以及冠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由于冠业公司因鸿坤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鸿坤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案根据冠业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在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在现有证据及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全方位、多层次地评估分析与损害赔偿数额相关的权利信息与侵权信息,并根据各项信息所处的不同层级综合判断、合理认定赔偿数额。

就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在权利信息方面,应考虑专利的技术价值、经营价值和法律价值;

在侵权信息方面,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以��权为主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规模及后果等因素。

本案中,就权利信息而言,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经无效审查程序,专利复审委在冠业公司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创新性,对于手持电链锯此类工具型产品而言,具有一定的利润贡献率。

就侵权信息而言,鸿坤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同时又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高于单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人。

宁波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的总货值为77万余元,数量为1720箱3340台,可以推定鸿坤公司具备一定的侵权规模。

此外,冠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因此,一审法院确定27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鸿坤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宁波鸿坤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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