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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与河北东三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钟水平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74号
案件名称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与河北东三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钟水平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东三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钟水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东三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东阜村。

法定代表人:田文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博,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酒见升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可,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水平,男,汉族,1984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东三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三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杰士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三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杰士公司的诉求。

东三星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杰士公司不能证明系“统一”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无权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2、申请人东三星公司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杰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直接证明东三星公司生产了涉案产品并卖给一审被告钟水平。

网站不能认定为东三星公司的,且由于公证书上所记载时间失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一审被告钟水平提供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侵权产品是自己提供给钟水平,而一审、二审法院仍然推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东三星公司所生产。

3、涉案产品与“统一”商标不近似,不会混淆���“新统一二代”并非是涉案产品的商标,也没有标注。

另外,标有“新统一二代”的涉案产品上有生产商、生产地址等内容,与杰士公司“统一”商标的产品不是同一产地、不是同一生产商、不是同一包装、不是同一字体、不是同一字体颜色等等,极易区分,一、二审法院却认定为近似,明显有误。

4、一审被告钟水平在开庭时,向法庭提出了销售给自己涉案产品的真正销售者李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准许李某出庭作证,程序违法。

5、杰士公司未提供其产品在西安的知名度状况、有无统一销售商、销售额有无下降、下降额度多少等证据,而依据所谓该注册商标在天津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所做出的45万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杰士公司答辩称,1、杰士公司提交了第114531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及续展证明,足以证明杰士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杰士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足以证明东三星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新统一二代”产品的行为。

且中国商标网查询表明,东三星公司曾试图申请注册“新统一二代”商标,东三星公司对此没有否认。

一、二审法院认定东三星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正确。

3、“新统一二代”与“统一”商标构成近似,一、二审判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定赔偿来确认赔偿数额合法并且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东三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东三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杰士公司并非商标权人;

2、东三星公司“统信TONGXIN”、“XINGTONG及图”以及“KSD”商标注册证以及产品外包装照片,证明东三星公司有自己的商标,没有侵权事实;

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其��案例4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证明本案赔偿45万元错误。

杰士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杰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统一”原注册人为统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天津统一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再次变更为杰士公司,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原件。

一、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杰士公司为涉案商标权人并无不当。

东三星公司提交原注册人统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证明杰士公司不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东三星公司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以及该产品是否侵犯杰士公司的商标权。

杰士公司一审中提交两份公证书,分别证明东三星公司网站上“产品展示”网页显示标注有“新统一二代”的蓄电池产品以及在钟水平经营的店铺购买“新统一二代”蓄电池产品的事实,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宣传册封面载有“台湾统一工业有限公司授权廊坊东三星蓄电池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

东三星公司系廊坊东三星蓄电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名称而来。

公证购买产品标注“新统一二代”,其中统一两字字体较大,与网站显示的产品标注方式一致。

一、二审法院以上述事实为基础认定东三星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正确,东三星公司否认网站系该公司网站,另否认钟水平销售的产品为其所生产,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其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对钟水平关于涉案产品系李某向其提供的主张进行了评述,东三星公司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三星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杰士公司“统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为相同产品,其产品上标注“新统一二代”,且突出使用“统一”二字,与杰士公司注册商标“统一”文字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注册商标“统一”标注的产品是系列产品,误认为二者来自于相同的提供者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一、二审法院认定东三星公司构成对杰士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正确,东三星公司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杰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东三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获利,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东三星公司赔偿杰士公司45万元。

东三星公司作为生产商,系侵权行为源头,且涉案产品并非价值较小的日常生活用品,一、二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东三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利低于该数额,而是以一审法院其他案件赔偿数额佐证本案赔偿数额不当,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东三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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