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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刑终475号
案件名称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47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衡东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114刑初14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开始,被告人袁某某在接受一名男子(另案处理)的委托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花都区新华街新华村4队后街甘斗一巷11号一楼一出租屋内加工“EPSON”墨盒。

2016年5月18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及被告人袁某某雇请的工人三名,并起获标有“EPSON”标识的多种型号的墨盒共计5870个(经鉴定,共计价值456267元)、墨盒标签2495个、防伪标签80个、墨盒包装盒1336个、多功能真空封装机1台,热熔胶枪1个、墨盒半成品653个。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通话记录;

证明;

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穗花价鉴(赃)[2016]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广州大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

被害单位委托人冯玉保的陈述;

证人胡某、朱某、黄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涉案墨盒、工具的指认;

证人杨某的证言、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

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对短信内容、案发现场、墨盒、包装盒等的指认;

被告人袁某某的身份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EPSON”墨盒5870个、半成品653个、标签2495个、防伪标签80个、包装盒1336个、作案工具多功能真空封装机1台,热熔胶枪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上诉认为:1、其是被一名自称吴老板雇请的,是从犯;

2、其不知道生产假冒产品;

3、只做了十多天就被抓了,所有产品被扣押,并未销售出去,没有对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经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上诉人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袁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公安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袁某某供述中的吴姓老板,由于没有该人的详细住址、身份信息、联系电话,经公安人员经多方查找,仍未能将吴姓老板抓获归案,因此,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认为其是受吴姓老板雇请从事生产假冒产品的,依据不足;

此外,根据证人胡某、朱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证实了2016年5月18日,是上诉人袁某某雇请她们三人到案发的出租屋加工、生产假冒产品的;

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出租屋租住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上诉人袁某某及一个叫“林某”的男子于2016年4月17日租住案发现场,并由上诉人袁某某一个人居住该出租屋。

综上,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吴姓老板指使上诉人袁某某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上诉人袁某某一直居住案发现场的出租屋,并雇请了三名女工参与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之一。

因此,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认为受他人雇请的,是从犯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根据上诉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其没有见过生产、销售爱普生打印机墨盒的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等文件,猜到是生产假货,因此,上诉人袁某某上诉认为不知道是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高达45万多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诉人袁某某的认罪态度、犯罪后果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上诉人袁某某已酌情从轻处罚,并在起点刑进行处罚,因此,上诉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再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上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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