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初57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组织机构代码67126073-5。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工业区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66105471T。
法定代表人:陈汉程,执行董事。
被告:乐山市中心城区国芳化妆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L8527905-7。
经营者:童国芳,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星,四川新大州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明澄雅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澄雅公司)、乐山市中��城区国芳化妆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国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欧芭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芭公司因与被告国芳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明澄雅公司和国芳经营部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春审 判 员 李亚莉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