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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唛客纯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民终345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天桥区唛客纯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唛客纯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唛客纯餐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连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安平,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唛客纯餐厅(以下简称唛客纯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3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好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102民初135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涉案11727503号注册商标虽然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做出维持涉案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涉案注册商标无效的生效裁定,至今涉案商标为有效商标,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诉人有权利要求其停止侵害并予以赔偿。

涉案注册商标曾于2018年9月28日被案外人“永安市万佳国际酒店”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7日作出了维持涉案注册商标的裁定,且该裁定已生效,可以说明涉案注册商标是稳定的。

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权利基础存在争议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诉讼权利。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缺少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因注册商标尚在无效宣告审理过程中,而将侵害商标权的诉讼案件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商标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处理这种情况的明确规定,但是一审法院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提起本次涉案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而是案外人,这并非是法院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应中止审理,更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应继续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不服该裁定,依法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好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好唱公司最终是否享有涉案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利尚需经行政程序审查后作出认定。

目前,好唱公司以11727503号注册商标被侵权提起诉讼,其权利基础存在争议。

故对于其本次起诉,应予以驳回。

如涉案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撤销/无效宣告申请经行政机关行政审查或司法确认后,确认好唱公司享有涉案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利,好唱公司可据此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该商标转让给上诉人好唱公司。

涉案商标在上诉人好唱公司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时,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系涉案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在上诉人将本案诉至一审法院时,虽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但并不必然导致商标无效,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商标作出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涉案商标为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该商标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据此认定好唱公司权利基础存在争议属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百汇餐饮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355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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