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231号原告:江门���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大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文伟。
被告: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
经营者:林迎彬,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长江公司)与被告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毅公司)、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以下简称合发车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53××××.8、名称“摩托车消声器(HJ125T-19)”】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大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毅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判令合发车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东毅公司、合发车行赔偿大长江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由东毅公司、合发车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长江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因该专利产品造型美观大方,品质优良,装配在摩托车上,深受客户喜爱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未经许可,东毅公司制造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侵权产品装配在摩托车上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合发车行销售、许诺销售装配侵权产品摩托车的行为给大长江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东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发车行住所地为广东省××大××镇,装配案涉产品的摩托车在该镇销售,与东毅公司无关。
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第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大长江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大长江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在广东省××大××镇旗山路的一处挂有“松吉电动车”“浩龙连锁车业4S店”等字样红色招牌的车行内公证购买了东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取得加盖“中山市大涌镇合发车行”“中山市大涌镇合胜车行”印章的《中山市浩龙连锁车行销售货票》一张。
随车交付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显示车辆制造单位/企业名称为“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制造单位/企业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东毅公司的住所地、被诉侵权的制造行为在广东省广州市,合发车行的住所地、被诉侵权的销售行为在广东省中山市,上述区域均属本院专利第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
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东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州东毅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