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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云祥、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刑终1665号
案件名称林云祥、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云祥,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林友群,庄永通,许桂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66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云祥,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7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穆海燕,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群,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桂林村桂淮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吴金庆,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住,系被告单位员工。

原审被告人林友群,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庄永通,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许桂生,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林云祥、林友群、庄永通、许桂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548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单位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林云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林友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庄永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许桂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六、扣押的假冒匡威牌注册商标硫化布鞋302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被告人林云祥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云祥、原审被告单位晋江市振源鞋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林友群、庄永通、许桂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5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晋江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越新审 判 员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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