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中杰,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业,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志恒,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再审申请人周中杰因与被申请人周业、周志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中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周志恒和周业两父子于2010年在周中杰处做临时工,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了周中杰的专利技术资料及相关产品模型实物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辨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2、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周志恒和周业两父子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周志恒和周业两父子不具有“原有权利要求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业、周志恒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业、周志恒于2012年5月起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周中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5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周业、周志恒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并无不当。
周中杰亦未举证证明周业、周志恒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超出了原有范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周业、周志恒先用权抗辩成立,不侵犯周中杰专利权正确。
周中杰主张周志恒、周业系利用在其处工作的便利窃取相关技术资料,并非合法获得的技术,但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中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