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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莲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黔01刑更69号
案件名称罗莲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莲君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69号罪犯罗莲君,女,汉族,1963年9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服刑前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共青路41号。

现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向本院报请对罪犯罗莲君予以假释。

检察机关对假释该犯无异议。

本院2017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询了罪犯罗莲君本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莲君现刑止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剩余刑期一年三个月零十日。

原判决财产性判项罚金六万元已于2016年11月1日缴纳完毕。

于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

2016年10月21日罪犯罗莲君向执行机关申请准予假释的刑事奖励。

其担保人有固定工作以及稳定收入、固定住所,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临海市司法局古城司法所、临海市司法局同意对罪犯罗莲君实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担保人罗宇通(罪犯罗莲君之夫)提交的假释担保书,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临海市司法局古城司法所、临海市司法局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贵阳市筑城地区人民检察院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筑地检执检减(假)提请意(2017)30号假释提请活动检查意见书。

2014年9月23日(2014)万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4日(2014)万刑初字第42号刑事执行通知书、2014年11月20日(2014)铜中刑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书,2015年1月14日万山区看守所罪犯出所鉴定表,贵州省第二女子监狱2015年3月16日罪犯入监登记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罪犯考评周期积分统计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罪犯评审鉴定表、2016年10月11日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2016年12月5日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载“回归社会后危险性预测:根据COPAPI测试报告显示,该犯无明显的心理变态倾向和犯罪思维模式,现阶段心理状况较稳定,近期无明显潜在危险”等证据以及管教警察郑某、罪犯证人徐某华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莲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现已实际服刑三年二个月零十七日,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

根据该犯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服刑改造期间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莲君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至2018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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