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JeroenBastiaandeGroot,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渭南市白水县,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为了制造管辖,恶意将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列为一审第二被告进行诉讼,故意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以从原审被告麦德龙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上诉人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生产为由,将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和麦德龙列为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和麦德龙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将麦德龙列为一审共同被告的诉讼行为,具有初步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为恶意制造管辖。
鉴于原审被告麦德龙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被上诉人洛阳杜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