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36号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96507886B,单位地址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689号3号楼4层202户,法定代表人宋娓娜。
诉讼代表人宋娓娜,女,1984年11月5日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7075605613。
被告人刘广才,男,1983年5月20日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文政、姜健,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维仁,男,1978年8月26日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现租住济南市天桥区。
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辩护人王婧,山东国宗(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广才、宋维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娓娜,被告人刘广才及其辩护人苏文政、姜健,被告人宋维仁及其辩护人王婧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经被告人刘广才决定,从大连光扬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定做轴承内环2套,并指使被告人宋维仁打上“SKF”商标标识及编号,假冒“SKF”四列圆柱滚子轴承内环(型号L315826A/VU001)销售给山东中业通经贸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3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广才的家属退赔山东中业通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广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宋维仁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被告人刘广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才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积极退赔,愿缴纳罚金;
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5、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家庭需要照顾;
6、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未实际使用。
被告人宋维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维仁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宋维仁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认罪、悔罪;
4、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证明函、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证明、“周服东”赠送给刘光才的印章印文、刘广才名片、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办案说明、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供销合同协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16份、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银行明细查询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被告人刘广才、宋维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广才作为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宋维仁明知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仍受他人指使,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鉴于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广才、宋维仁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广才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维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维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维仁积极参与了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广才、宋维仁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青岛恒运丰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广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宋维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