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园区宝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泰山路*号国际科技合作园*楼*****座。
法定代表人:葛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奥特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小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了“左端向右依次”严格限定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联想到串焊机架内“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和串焊头”呈直线的流水线上依次排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装置是L型布置,以此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相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装置呈L型布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和串焊头从左到右依次排列”的技术特征之间不构成等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采取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构成等同替换。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小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带有串切刀的太阳能电池电焊设备,包括串焊头、串焊机机架、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控制电路;
串焊机机架为长方体,在串焊机机架左端向右依次装有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和串焊头;
其特征在于,带有串切刀的太阳能电池串焊设备还包括与控制电路相连的串切刀装置;
串切刀装置安装在串焊机机架上串焊头右侧,串切刀装置用于在控制电路的控制下将已焊好的电池片串与未焊好的电池片串切断。
根据“串焊机机架左端向右依次装有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和串焊头”的表述,结合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可以认定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和串焊头是从左到右依次排列于串焊机机架之上的。
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供料装置和助焊剂喷涂装置位于与主流水线行进方向垂直的位置,而铺设焊带装置、焊前传输装置和串焊头则从左到右依次分布在主流水线上,通过机械转臂将垂直于主流水线的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连接入主流水线。
此外,铺设焊带装置分为三个部分即供焊带装置、牵引焊带装置和剪切焊带装置。
涉案专利限定铺设焊带装置位于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的右端。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铺设焊带装置中的供焊带装置位于主流水线的最左端。
这种设计使得铺设焊带时无需绕过串焊头,焊带铺设装置与串焊头之间不会形成空间上的干涉,效果上也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同时,这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铺设焊带装置中的供焊带装置与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并列位于主流水线的最左端,而且供料装置、助焊剂喷涂装置与串焊机机架为垂直分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装置“从左到右依次”按照顺序一个接一个排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从左到右依次排布的方式不相同。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替换的问题。
要构成等同替换必须要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本案中,将从左到右依次排列的各个部件,改变排布方式,通过垂直的方式立体布设在机架的上方,充分合理利用了空间布局,并且使得供焊带装置位于主流水线的最左端,工作时各个模块不再相互干扰,提高了工作效率,减少了工作流程,达到了更优的技术效果,且并无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这个过程中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构成等同。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小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