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1137号之一原告:周炎青,男,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东,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一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马渚工业园区余马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昌,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周炎青为与被告余姚市一佳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1日立案。
原告周炎青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炎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共计4924元,减半收取2462元,由原告周炎青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