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初5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经营者:吴明光,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毛巾公司)为与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的经营者吴明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诉称,原告是“洁丽雅”文字、字母、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店铺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三条,并取得相应的购物小票并保存了证据。
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及证据进行了公证。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44.5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费用合计6694.4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3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答辩称:被告超市于2015年6月19日开业,位置相对偏僻。
当时没有供应商上门,被告也不知道“洁丽雅”这一品牌。
2015年5月洁丽雅公司代理商上门后,被告一直都是在代理商处进货。
被告在此之前总共卖了700多元的洁丽雅毛巾。
原告洁丽雅毛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公民信息检索单》。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
(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1、原告原系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
2、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现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3、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证据4、(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环境产品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亚洲品牌500强证书;
洁丽雅品牌荣获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
证明目的:“洁丽雅”及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品牌具有极高的社会价值与经济价值。
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2029号及封存之物品;
保全证据公证费及发票;
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了费用;
3、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损失。
证据6、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毛巾实物及正品毛巾。
经对比,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三条毛巾中的两条毛巾为侵权假冒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认可,被告在起诉前并不了解“洁丽雅”品牌。
证据5,不认可,公证时说被告的三条毛巾均是假的,但当庭验货却又说只有两条是假的。
被告提交了证据:销售清单一张。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数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其证据是销售时间及数量、金额的总结,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且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予以认定,证据5中公证书予以认定。
调档费5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毛巾44.5元予以认定,律师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该清单上只统计了部分时段销售数据,被告店铺内同时销售正品和伪品“洁丽雅”毛巾,且未就获利提交相应证据,故被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毛巾公司原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grace”图文注册商标和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两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2016年3月13日,原告将该第5268646号和第9903015号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并得到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2016年3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在位于娄底市××区大汉大道东的“华联超市全国连琐众一桂府店”内购买了三条标示“洁丽雅”、“grace”商标字样的毛巾,公证人员取得了购物小票并封存了所购物品。
在庭审中经比对,在被告店内所购的三条毛巾均使用了“洁丽雅”及“grace”商标,其中一条经原告验证为正品毛巾,但另外两条毛巾的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无发光反应,而正品洁丽雅毛巾商标在荧光照射下有发光反应,另外这两条毛巾的水洗标与正品毛巾也有区别,可以认定被告所出售这两条毛巾为假冒商标产品。
“华联超市全国连琐众一桂府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字号为“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
原告有票据证明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购物费44.5元,工商查档费50元,取证人员差旅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至于律师代理费仅有委托代理合同,无收费发票,且原告同时代理多个相关系列案件,故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虽将“洁丽雅”图文商标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将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次,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又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产品,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酌情判定赔偿3000元(含所有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华联超市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旦审判员 陈和发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