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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11236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236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古鉴村委会广珠路古楼加油站(红岗段)亚丰楼三层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UP3ED1X。

法定代表人:裴海霞。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王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淘宝网”网站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侵犯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第3192360号、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雅瑞公司提交了(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第3186667号、3192360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暴龙亚洲五百强”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六页)、(2016)粤广广州第147307号公证书(附封存实物),以证明其主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为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其中(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属于个案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原告雅瑞公司受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

2014年9月,原告雅瑞公司的“BOLON暴龙”眼镜被评为“亚洲品牌500强”。

2016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购买淘宝网网站上掌柜昵称为“李力眼镜商贸”开设的“李力眼镜”网店销售的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淘宝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2092388960472427)。

洪继杰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洪继杰对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

2016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洪继杰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达信大厦一楼“全家”便利店(由淘宝网站提供的代收货的“菜鸟驿站”),由洪继杰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202238123727),并取得了包裹号为1202238123727的收货回单一张。

随即,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洪继杰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由洪继杰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两张),然后打开外包装,逐一拿出里面的眼镜等物品并拍照(拍摄照片四张),最后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后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并拍照,封存后物品交由洪继杰保管。

2016年7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洪继杰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淘宝网网站上对其于2016年7月20日购买淘宝掌柜昵称为“李力眼镜商贸”开设的“李力眼镜”网店销售的眼镜进行确认收货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

洪继杰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洪继杰对上述截图打印一式三份,并将上述录像文件、截图文件刻录光盘一式三份,由公证员密封。

2016年8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473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2016)粤广广州第147307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网页截图及封存的货物显示,涉案货物卖家是“李力眼镜商贸”,真实姓名是“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其开设的“李力眼镜”网店为“企业店铺”,创店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销售526共3件宝贝”,公司名称及营业执照注册号与被告王企公司相一致;

“李力眼镜”网店中多处使用标有“暴龙正品”字样(“暴龙”二字明显较大)的眼镜产品图片,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名称为“2016新款太阳镜男士驾驶司机镜铝镁墨镜运动高清偏光镜开车潮人”,单价为95元,交易成功47;

公证处封存的货物有纸箱包装(纸箱上贴有单号为1202238123727的韵达快递运单),内有眼镜三幅及“全家”便利店小票一张,其中一幅眼镜有眼镜盒包装,眼镜盒内还有说明书、眼镜布各一份;

上述有眼镜盒包装的眼镜(下称被控侵权商品)镜片、眼镜架均为黑色,在眼镜盒正面及眼镜架上均有“BOLON”标识。

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继杰2016年7月26日签收货物的快递单号1202238123727与其在2016年7月20日从淘宝网站卖家“李力眼镜商贸”开设的“李力眼镜”网店购买的眼镜确认收货的运单号码相同。

庭审中,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还指控“李力眼镜商贸”开设的“李力眼镜”淘宝网店中使用的眼镜产品图片上标注的“暴龙正品”字样(“暴龙”二字明显较大),与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称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依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12位阿拉伯数字的镭射防伪码,不具备正品商品特征,且价格远低于正品价格(正品批发价400多元)等特征进行鉴别。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万元是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作为贸易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盈利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均未举证证实)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又查明,被告王企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电子产品,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3186667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眼镜。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告王企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4730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卖家“李力眼镜商贸”开设的淘宝网店“李力眼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且淘宝网页显示卖家的真实姓名是“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店铺类型为“企业店铺”,公司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及创店时间均与被告王企公司的注册信息相一致。

因此,在被告未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王企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王企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眼镜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王企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被告王企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还体现为在其开设的销售眼镜的淘宝网店的产品图片上使用“暴龙正品”字样(“暴龙”二字明显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销售眼镜的网店中突出使用“暴龙”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侵犯了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王企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企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二、被告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王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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