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天润百货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
经营者:周华乃,男,汉族,1976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桃水镇。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天润百货店(以下简称天润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润百货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建设创新新型国家,本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天润百货店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包括中粮集团旗下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多个商标,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但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中粮公司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限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中粮公司为了维护、升级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公司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一年过十亿)的广告宣传费用,全国大街小巷都有中粮旗下的葡萄酒产品,“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中粮公司的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本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的信誉和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4000元的赔偿数额极不合理。
三、中粮公司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难以持续。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
中粮公司为此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301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委托调查费用、工商查档费。
上述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中粮公司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中粮公司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的赔偿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中粮公司认为,适度的赔偿额其衡量标准从不同角度自然不一样,但当已经明确制止侵权的目的时,共同效果应该是:对于侵权者,侵权代价高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权益。
从而使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至少不轻易)从事侵权行为,侵权市场自然会不断萎缩甚至消失。
被上诉人天润百货店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润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天润百货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天润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中粮公司是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中粮公司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该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中粮公司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6年1月5日,中粮公司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委托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2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的公证员严惠华、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建锋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兆明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的一间标有“天润购物广场”招牌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兆明在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酒(分别为“鲁龙酒莊1998”、“卡城干红葡萄酒特制”、“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3168050)及小票一张。
孙兆明将购得的红酒及发票、小票交给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由公证员人员带回佛山市高明公证处,公证员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6年2月14日,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16)粤佛高明第000467号】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了中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天润百货店确认公证处封条完整。
拆封后,中粮公司指认公证物中的“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为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正面标签中印制的“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标识中的“卡城”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中的汉字“长城”近似,正面标签中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相似,背面标签中的“卡城酒堡”及“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商标中的汉字“长城”近似。
天润百货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另查明,天润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华乃,经营范围为持有效审批证件从事食品流通、烟草制品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川村开发区D区5号。
诉讼中,天润百货店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440401256906)、佛山市南海区龙晴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许可证复印件、广东省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中酒类流通随附单(编号440401256906)中所记载的产品分别为“98华夏王朝干红”、“卡城酒堡橡木桶”、“卡城酒堡特制”,进货数量均为6瓶,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天润百货店自述上述三款产品即为中粮公司公证购买的三瓶红酒。
又查明,中粮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件案件共支出公证费10450元,并委托执业律师代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公司通过注册的方式,取得了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关于天润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天润百货店虽提交了酒类流通随附单,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交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及进货发票予以印证其交易的真实性,且天润百货店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所上记载的三款产品正好与中粮公司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一致,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有为诉讼而故意制作之嫌。
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天润百货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天润百货店销售的“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与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其次,该产品正面及背面标签中印制的“卡城酒堡”、“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标识中的“卡”字有刻意变造成“长”字的嫌疑,“卡城”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汉字“长城”构成近似;
该产品正面标签中印制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足以导致市场混淆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中粮公司持有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润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润百货店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诉请天润百货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法确定天润百货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天润百货店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天润百货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000元,该赔偿数额包含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润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卡城酒堡干红葡萄酒橡木桶珍藏”;
二、天润百货店(经营者:周华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中粮公司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天润百货店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50元,由天润百货店负担150元。
上诉人中粮公司、天润百货店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经查,中粮公司诉请天润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润百货店的侵权获利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其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而支出,天润百货店的经营范围并非只有酒类销售且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不高、销售后获利亦不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没有考虑天润百货店侵权的恶劣程度及该赔偿额无法弥补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粮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