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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5民初字303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字303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明武,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号*幢*楼。

经营者:王莉莉。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门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以下简称渝好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天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好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朝天门”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74905、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朝天门”商标是“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原告是“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并先后荣获了“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知名特许品牌”、“中国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近400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在广东省、湖北省、山东省与当地投资人合资开设多家朝天门品牌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

经查实,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

自成立起,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朝天门”文字商标标识使用在其所经营的火锅店中,包括店面门头、店面装饰、店内宣传贴画、招聘广告、餐桌牌、菜单、火锅电磁炉、锅碗瓢盆等餐具、订餐卡、结账单上之上;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其为原告的特许加盟店,其火锅底料及各种调味品均系原告直接供给,系正宗的重庆“朝天门”火锅,欺骗消费者。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侵犯,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文字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3000元、律师差旅费10000元;

4.原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2000元;

5.被告在杭州当地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朝天门公司撤回第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渝好火锅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朝天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77490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渝证字第25289号公证书、渝证字第25291号公证书,证明朝天盟公司对“朝天门”系列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事实;

2.(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渝号火锅店侵权事实。

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渝好火锅店的公司情况。

4.特性经营企业资质,证明原告朝天盟公司具有全国特许加盟经营资格。

5.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相应加盟授权书、加盟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朝天盟公司特许加盟的费用标准。

6.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情况,证明王普历任原告朝天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监事、执行董事等职务及股东身份,通过王普收取的加盟费为原告朝天盟公司收取的加盟费。

7.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品牌的知名度、美誉度。

8.差旅费、取证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合理开支。

9.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1994年12月28日,重庆市市中区解放碑饮食服务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774905号“CTM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旅馆住宿、屋顶花园、咖啡厅、餐厅、承办宴席、快餐馆、摄影。

后该商标于2008年7月21日核准受让于原告朝天盟公司。

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009年7月14日,原告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截止),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1日。

2012年6月14日,原告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499659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限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二、2015年7月28日,原告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武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5年7月29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和某武来到杭州市大关路299号外立面标有“朝天门时尚自助火锅夜宵”的店铺并进入该店铺进行消费,公证人员使用自带手机对路牌、门牌、店铺的外观及周边标志,以及店铺内部分环境的现状、部分餐盘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9张。

消费后取得发票一张(号码为6792882,金额为212元,盖有“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发票专用章)。

2015年8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4号公证书。

原告朝天盟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及相关取证、立案、开庭等产生的差旅费。

关于被告对案涉被控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经核实:1.(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18744号公证书第6、7页照片显示:一店铺外立面店招标有“朝天門时尚自助火锅夜宵”、玻璃门上张贴“朝天門欢迎您”;

该公证书第7-9、20页照片显示:店内火锅面板、友情提示、自助须知、订餐卡上均有“朝天門”字样;

该公证书第19页显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字号为“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

三、被告渝好火锅店于2014年12月30日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单纯火锅,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朝天盟公司系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对以上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首先,被告渝好火锅店经营范围为单纯火锅,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为餐饮类别;

其次被告渝好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外部店招、内部装饰、餐具、服务指示牌上使用“朝天門”字样,上述“朝天門”的字形、读音以及整体结构,与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商标相似,从使用效果来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朝天盟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被告渝好火锅店对“朝天門”字样的使用,已构成对原告朝天盟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朝天盟公司要求被告渝好火锅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及经营期限、涉案商标知名度,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原告朝天盟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号火锅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承担3998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承担。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市拱墅区渝好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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