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949号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被告:什邡洪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喻金连。
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
法定代表人:饶争力。
本院受理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刚公司)与被告什邡洪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熙公司)、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顺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进刚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洪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使用的侵权行为,力顺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共同赔偿1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1日,进刚公司就名称为“纸盒成型机的模具结构”的实用新型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3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被告一所使用的设备再现了原告专利技术的所有技术特征,而被告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企业内以盈利为目的制造和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已经构成了侵权行为;
被告二是该设备的制造厂商,被告二也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并且其仿制销售机器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且涉案产品一并落入涉案专利的主权项及其所有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进刚公司举出的涉案专利文件载明,涉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进刚公司在诉讼请求一中请求本院判令洪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力顺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进刚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中,起码使用、销售两种行为是两个被告各自单独实施的。
但是,进刚公司在诉讼请求二中却又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十万元,并未对两被告各自的侵权行为后果进行区分,因此与其在诉讼请求一中主张的内容相冲突。
其次,进刚公司在陈述理由时,明确主张洪熙公司“擅自在企业内以盈利为目的制造和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而力顺源公司“也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擅自制造和销售了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即进刚公司与洪熙公司、力顺源公司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进刚公司将不同的法律关系纳入到一个案件的处理方式,缺乏法律依据。
最后,进刚公司在诉状中明确“涉案产品一并落入涉案专利的主权项及其所有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进刚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显示,涉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即涉案专利文件载明了若干相互独立且有区别的技术方案,因此进刚公司的上述主张实际上并未明确其具体被侵害的技术方案,换言之,进刚公司并未向本院陈述据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的事实与理由。
综上,本院认为,进刚公司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并不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进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