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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4民初2164号
案件名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164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商贸城**栋*楼*******号。

经营者刘小梅,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以下简称刘小梅日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清泉、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阚欢欢担任记录。

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被告刘小梅日杂店的经营者刘小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384993号“”商标和第1223533号“”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业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长沙市麓山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6年1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和杜英路交汇处商贸城15栋108号“劉龍日杂店”购买了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还大肆批发销售该产品,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还严重影响原告产品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且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缺乏自动断火等安全装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时刻危害着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5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6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答辩称:1、被告的主营业务是百货日杂,没有大量批发燃气灶,涉案商品是别人送货上门的;

2、被告不知道销售行为已经侵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1223533号商标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第6795447号商标证;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两枚商标的权属情况;

3、驰名商标证,拟证明:第122353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迅达产品社会知名度及美誉度;

5、(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明知其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仍在其店内销售;

6、公证费发票(发票号:NO.05621000)、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小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新闻报道,拟证明:缺乏自动熄火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益。

被告刘小梅日杂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可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是其店铺,购物单是其所出具。

对证据6,称其不清楚。

被告刘小梅日杂店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4、7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公证费用发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小票系原件且能与证据5相印证,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无委托代理合同相印证,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第1223533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2008年6月16日,该商标再次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11月26日,第1223533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

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2月22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段某1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于2016年1月20日15时45分一同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西路与杜英路交汇处西北角的一处标有“劉龍日杂店”、“商贸城15栋108号”字样的店铺前,公证员段某2先对本处工作人员李卓然持有的一台iphone5c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手机相册内没有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照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使用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公证员段某1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一同进入该店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标有“迅达卫厨New家用燃气灶”字样的商品一件,并当场从该处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日期:2016年元月20日,货物名称:单灶,数量:1,单价:50,盖有“长沙市岳麓区劉龍日杂店”的印章)。

2016年1月20日17时5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与公证员段某1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携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大道××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5楼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二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使用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上述手机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所得的商品外观及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拍摄结束后,公证员段某3上述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收持。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与公证员段某1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一同来到位于长沙市××××大道××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1303室一处标有“加分广告”字样的打印店内,在公证员段某1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面前,“加分广告”店的工作人员将本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卓然的手机中在上述过程中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打印,共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五页(内容见附件一);

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了复印,共复印了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一页(内容见附件二)。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确认封条的完整性后,本院对上述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

封存的物品为单孔燃气灶一个,在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以及被控侵权商品的控制面板上多处标有“迅达卫厨New”字样。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还印有“佛山市顺德區迅逹衞厨燃具厰”、“地址:廣東佛山市顺德區新地塘工業區”等字样。

具体特征如下图: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生产厂家、地址与原告的公司名称、地址明显不符,系假冒产品。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其在本案中申请保护的商标是第1223533号、第6795447号两枚商标。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所经营的店铺位于商贸城15栋107、108号,招牌是“劉龍日杂店”,主要经营范围是日杂。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这两枚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与第122353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属于相同商品;

与第679544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标识与第1223533号“”商标比对,“迅”字完全相同,“达”字仅为简体和繁体之分;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迅达”文字、“Xunda”拼音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中文文字部分基本无差别,拼音部分字母相同,仅有大小写的区别,因此一般公众在对该产品进行呼叫时没有差别。

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文字标识与原告的两枚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Xunda”拼音标识与原告的第6795447号亦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

第三,由于原告的上述两枚商标为较多的公众所知悉,在厨房炉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迅达”文字标识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迅达”文字标识既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也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的“Xunda”拼音标识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被告刘小梅日杂店对(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2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以及该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不予否认,且其当庭认可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同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6795447号、第1223533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对原告有证据证实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权利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涉案商品系燃气灶,具有危险性,其产品质量涉及人身财产安全;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

(4)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产生的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开支;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经营者:刘小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经营者:刘小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包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经营者:刘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刘小梅日杂店(经营者:刘小梅)负担。

(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石清泉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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