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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与宋育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46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与宋育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宋育艮,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宋育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46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陈磊,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育艮,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与被告宋育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维权成本7500元;

3.于《中山日报》上刊登“承诺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声明,以消除公众的误认及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其于2015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框(9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2879.7。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一款产品与其专利设计完全相同,构成侵权,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国家知���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框(9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2879.7。

该专利最近一期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8月3日。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059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X辉和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东岸北路的“华美灯饰”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董X辉向该商铺的工作人员索要名片,其工作人员出具了“宋生、谭小姐”的名片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商铺内外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名片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并拍照,并将所拍摄照片保存到公证处的计算机内并刻录成光盘。

公证书附图中“宋生、谭小姐”的名片印有以下内容:宋生:134××××6226,谭小姐:135××××3607,地址:海洲东岸北路XXX号,经营范围:拉伸、铝材、方罩半成品、成品,收款人:谭的海。

附图中购买地址的门面上挂有“华美灯饰专业生产LED方形铝材灯成品、半成品”的招牌。

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制作的(2015)中维调字第327号勘验笔录记载:2015年9月26日,维权中心的执法人员在中山市古镇海洲东岸北路XXX路首层现场勘验时,被调查人宋育艮(身份证号)称其自2015年3月起接手该场所,未办理工商执照,被投诉涉嫌侵犯ZL201530012879.7号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处称为6005,是从明达灯饰门市购买回来的,一共销售了40个,现库存40个,没有生产模具。

维权中心拍摄的现场勘验图片中可以看到的门面招牌与(2015)粤江江海第005916号公证书附图中的门面照片一致。

原告称其未取得被诉侵权实物,故主张使用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拍摄的图片进行侵权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其专利设计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为7500元,相关经济损失申请由法院酌定。

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对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327号案件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等进行调查取证,后因本院审理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17号对上述材料已向维权中心进行过调查取证,原告明确不再要求另行调查取证,仅以本院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17号案件审理中调取到的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核实。

本院依照该申请调取了(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17号案件材料中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327号案件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等(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2015)粤江江海第005916号公证书、维权中心(2015)中维调字第327号案件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吸顶灯框(902)”、专利号为ZL201530012879.7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关键问题为: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关键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吸顶灯框,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等各面视图。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两者灯框均分为上下两部分,上灯框与下灯框的连接处有倒角设计;

上灯框为中空设计,总体呈正方形,四角为圆角,四边呈弧线形且中间高,两边低;

下灯框总体呈正方形,四角为直角,四边呈直线,亦为中空设计。

从整体观察,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015年7月,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拍摄的现场图片与2015年9月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现场图片一致,被告在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中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明确自2015年3月起即开始在该处经营,故可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公证书附图可看出被告的经营场所摆放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以供顾客选购,故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可以认定。

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实施制造行为的主张,仅以被告经营场所门面招牌上记载的“生产”二字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确实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被告经营场所中显示的工厂地址即为其经营场所,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也未显示出其在该址保全证据时发现被告确有实施生产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关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维权中心现场勘验时确认该处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时间,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和性质,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实际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育艮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专利号为ZL201530012879.7、名称为“吸顶灯框(9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宋育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285.9元,由宋育艮负担701.6元(该受理费已由中山市古镇豪品灯饰配件门市部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宋育艮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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