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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民终9686号
案件名称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邹思平,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9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东路展业二十一巷*号*楼。

法定代表人:谢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炳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艳丽,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南路**号。

组织机构代码为70404676-0。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思平,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和路*号A铺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900604365879。

经营者:罗监泉,男,汉族,1979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东(梁带珍、冯华新锌铁鹏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2000000988028。

法定代表人:蓝秋喜。

委托代理人:黄彦斌,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小天鹅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原审被告邹思平、东莞市大朗兴泉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兴泉经营部)、中山市望高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中山小天鹅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小天鹅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山小天鹅公司、邹思平、兴泉经营部、望高公司停止各自的侵权行为;

二、中山小天鹅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小天鹅”文字及不得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全心全意”的广告宣传用语;

三、中山小天鹅公司、邹思平、兴泉经营部、望高公司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等共10万元;

四、中山小天鹅公司、邹思平、兴泉经营部、望高公司在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五、中山小天鹅公司、邹思平、兴泉经营部、望高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在其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小天鹅”字样;

二、限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知民初字���264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中山小天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程序严重错误,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不能进行合并;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小天鹅”并非无锡小天鹅公司独享企业名称;

三、中山小天鹅公司与无锡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有明显区别,且无锡小天鹅公司没有热水器经营权,不存在消费者“误认”;

四、“小天鹅”商标并非无锡小天鹅公司独有,中山小天鹅公司也有“小天鹅”注册商标;

五、中山小天鹅公司是热水器专营企业,根本不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

六、原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中山小天鹅公司并非“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

七、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非经行政诉讼不得剥夺;

八、中山小天鹅公司并未使用自身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无锡小天鹅公司小天鹅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原审认为中山小天鹅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中山小天鹅公司与望高公司是商标许可使用关系,根本不存在“监制”关系,望高公司热水器外包装上印有中山小天鹅公司名称及所谓的“监制”,是望高公司的擅自行为。

原审判决第10页,所谓中山小天鹅公司主张“自己仅是监制方”,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望高公司擅自使用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无论本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侵权责任不应当由中山小天鹅公司承担。

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第一、第二项判决及诉讼费承担的判决;

二、驳回无锡小天鹅公司对中山小天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无锡小天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邹思平、兴泉经营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中山小天鹅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望高公司答辩称:一、望高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红天鹅商标的使用权,望高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中山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没有损害无锡小天鹅公司的权益,无锡小天鹅公司对知名商品的举证责任不能完成,更不能证明他的企业是知名企业;

二、原审判决理解法律错误,导致实体认定错误;

三、中山小天鹅公司与无锡小天鹅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

四、无锡小天鹅公司提供的莱凤诚证民字第2838号公证书中的文件是虚假的。

二审期间,中山小天鹅公司提交了《签约书》及照片、CCTV广告合作协议书、中山小天鹅公司营��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字[2015]第0000068308号《关于第5513129号“金天鹅JINTIAN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2017)粤2072民初1526号《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预交受理费通知书》、缴费发票等证据证据。

二审期间,无锡小天鹅公司、邹思平、兴泉经营部、望高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山小天鹅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首先,无锡小天鹅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5年注册“小天鹅”商标,1997年被认定为洗衣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其次,中山小天鹅公司与无锡小天鹅公司的产品领域近似,均为电器,中山小天鹅公司晚于无锡小天鹅公司注册,其应当知道无锡小天鹅公司及其产品;

再次,中山小天鹅公司虽未在产品上突出使用“小天鹅”三字,但相较于其公司全称“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小天鹅”具有标识性,一般普通消费者无法轻易分辨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驰名商标“小天鹅”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极易产生搭便车效应。

最后,中山小天鹅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山小天鹅公司有对其企业进行宣传,且大多发生在本案诉争发生后,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中山小天鹅公司故意攀附无锡小天鹅公司商誉,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酌情确定中山小天鹅公司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予以维持。

另外,望高公司与中山小天鹅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无关,本院不予评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小天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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