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荣杰,男,1992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银银、洪育虹,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群,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基隆,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荣杰、朱小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2861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钟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二、被告人朱小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46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300双,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荣杰、朱小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荣杰、朱小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荣杰、朱小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钟荣杰、朱小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荣杰、朱小群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28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